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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就朱家斗、易地、安置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意向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意向书签订后85个工作日应当具备原告进场条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意向书不能履行的,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40万元的损失,并解除合同;如意向书签订且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0天内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截至本案诉讼,被告不但不能按约定提供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也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已经远远超过意向书约定的时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诸**限公司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共计104156.71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浙江诸**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意向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朱家斗、易地、安置商住楼工程签订协议书及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中**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关于要求即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寄送凭证,用于证明截止本案诉讼,被告尚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涉案工程也未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就龙港镇新兰村朱**、易地、安置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意向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时不计取利息;被告在意向书签订后85个工作日应当具备原告进场条件;若被告原因造成意向书不能履行的,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40万元的损失,并解除合同;如意向书签订且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0天内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因被告账户原因未能到账,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截至本案诉讼,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也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将龙港镇新兰村朱**、易地、安置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浙江诸**限公司并收取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书》为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指向的“工程”未能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且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为此,双方曾就履约保证金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等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4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经济损失部分双方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诸**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

二、驳回浙江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浙江诸**限公司负担200元,浙江**限公司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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