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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限公司与刘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建设公司)与被告刘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朱**,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建设公司诉称:原告金*建设公司承接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2004年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繁荣,双方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之后被告刘繁荣将整体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同村人刘**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刘繁荣尚欠刘**工程款111370元未支付,故刘**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金*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015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金*建设公司替被告刘繁荣向刘**先行支付所欠工程款1050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刘繁荣系自负盈亏,所欠工程款应由其负责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繁荣支付原告金*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金*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繁荣人口信息表、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系被告刘繁荣承包及其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3、(2015)温*珊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金*建设公司替被告刘繁荣向刘**垫付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繁荣承诺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材料等款项全部由其负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繁荣辩称:原告将其承接的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繁荣,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将整体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刘**施工属实。第三人刘**完成的石方开挖工程量为150000方,2014年3月17日,双方经最后结算,被告刘繁荣欠刘**工程款89600元,并由被告刘繁荣出具欠条一张,现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欠条亦由被告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向刘**垫付的工程款10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繁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转账凭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刘**已结算清楚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第三人刘**辩称:2004年11月,刘**与被告刘繁荣签订《路基爆破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承揽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B合同段K14+100~K14+950段路基爆破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刘繁荣主张刘**完成的石方开挖工程总量为150000方,且工程款已结算并完全支付。但是温州永**限公司根据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计量表等材料对上述路段范围内的石方开挖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为175900立米,故尚有25900方未结算,按单价4.3元/方计算,剩余工程款计111370元。刘**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对外承接单位的原告金*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015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金*建设公司替被告刘繁荣向刘**先行支付所欠工程款105000元,该款项已兑现。

第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路基爆破施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对外合同甲方虽为文泰线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但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刘繁荣亦在场,合同内容均由其予以确认,并指示项目部经理加盖印章;

2、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刘**与被告刘繁荣结算工程款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繁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风险承包关系,并不能说明被告欠刘**工程款,同时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89600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第三人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能够反映原告金*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繁荣施工的事实;欠条仅能反映被告刘繁荣与刘**经结算,被告欠刘**工程款89600元,同时该款已结清的事实。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繁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金*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刘**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刘**工程款;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刘**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作为对外承接单位的原告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70元,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金*建设公司向刘**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该款项已兑现的事实。

裁判结果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繁荣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欠刘**工程款;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刘繁荣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繁荣与刘**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工程款为89600元,该款已支付没有异议,但刘**所分包的路基爆破工程经司法鉴定石方开挖数量为175900方,故尚有25900方工程量未结算。第三人刘**对被告已支付上述结算工程款896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需支付刘**开挖25900方石方所需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刘繁荣与刘**经结算,被告欠刘**工程款89600元,同时该款已结清的事实。

六、对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刘繁荣亦认可被告将路基爆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合同甲方系文泰线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并非被告本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外合同甲方虽为文泰线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但可证实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B合同段K14+100~K14+950段路基爆破工程系由被告刘繁荣分包给第三人刘**施工的事实。

七、对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被告刘繁荣与第三人刘**之间的结算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其就是根据该结算清单与刘**进行结算,且该款已支付给刘**,故不存在被告欠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刘繁荣与第三人刘**曾结算部分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金*建设公司承接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2004年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刘繁荣,双方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之后被告刘繁荣将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B合同段K14+100~K14+950段路基爆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施工,并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甲方为文泰线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及乙方为珊溪镇井市村刘**路基爆破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等,按图纸中路基土石方开挖中的实际石方开挖数量计算,单价按4.3元/立米计算。该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繁荣曾向原告金*建设公司承诺“文泰线工程资金已结清,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材料等款项全部由刘繁荣负责,跟贵公司无关”。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繁荣与第三人刘**按工程量150000立米进行结算,被告欠刘**工程款896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刘繁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刘**曾诉至本院要求作为对外承接单位的原告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70元。期间双方协商选定温州永**限公司对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B合同段K14+100~K14+950路段范围内的石方开挖数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175900立米,故尚有25900立米未结算,按单价4.3元/立米计算,剩余工程款计111370元。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金*建设公司向刘**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金*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对外承接单位为原告金*建设公司,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繁荣施工,被告刘繁荣又将文泰线峃口至珊溪段改建工程B合同段K14+100~K14+950段路基爆破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均系客观事实。上述路段范围内的石方开挖数量经司法鉴定为175900立米,被告刘繁荣与第三人刘**就其中150000立米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结清,剩余工程量为25900立米,因刘繁荣未与刘**结算并给付,经本院调解已由原告金*建设公司向第三人刘**支付该笔工程款105000元,且款已兑现,均属不争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繁荣支付原告金*建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刘**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被告方提出支付款项的主张,故应按正式主张之日(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较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刘繁荣提出其已支付给第三人刘**全部工程款,同时对原告金*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刘**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之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限公司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4元(已交纳),被告刘繁荣负担2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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