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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浙江康**限公司、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为与被告浙江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2013年,被告的厂房外墙粉刷由原告承包,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康**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2有被告薛**的签字,且在名字落款前写明“康**司”,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丁**于2013年承包被告康**司的厂房外墙粉刷施工业务。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被告薛**以被告康**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此后该工程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薛*来系被告康**司的股东、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有被告薛**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虽然欠条系由被告薛**出具,但欠款性质系被告康**司的工程款债务,被告薛**系被告康**司的监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薛**出具欠条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康**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薛**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司偿还剩余工程款37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薛**承担该工程款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价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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