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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鑫**限公司与浙江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鸿**司为与被告盛时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盛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盛时达公司的铝合金制作中心和塑钢制作中心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0月份,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施工。2012年1月16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确认铝合金制作中心的工程款为988578元,塑钢制作中心的工程款为790480元,共计1779058元。后被告支付了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6290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9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座落于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的浙江盛**有限公司工程的拍卖款、变卖款、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时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数额没有提供依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械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盛时达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摘要)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双方涉案工程时行结算,确认铝合金制作中心的工程款为988578元,塑钢制作中心的工程款为790480元,共计1779058元的事实。5、证人陈*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盛时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人陈*的陈述结合案件实际予以采信。以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浙江**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盛**公司生产基地的铝合金制作中心和塑钢制作中心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1月16日,中**银行接受盛**公司的委托,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塑钢制作中心应付工程款为790480元,铝合金制作中心应付的工程款为988578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779058元,被告已支付1150000元,余6290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江**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更名为鸿鑫**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的结算及第三方的审核结果,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629058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确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施工工程的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主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鸿鑫**限公司工程款6290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鸿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3元,减半收取57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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