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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化**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石**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石**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鹿都国际购物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合造价为62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3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原告在上述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44344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应当进行核算。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鹿都国际购物广场的消防安装工程签订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工程价格等。

2.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明细、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对已施工部分的汇总、结算,原告自行结算价为620万元。

3.函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未果后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行编制,目前不清楚已完成的工程量,需要用20天时间去审核。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4.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证明自证据交换后,被告已审核了工程造价,金额为5784439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联系单等予以认定,因原告其后又提供了证据4,故自行编制的汇总表自然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鹿都国际购物广场消防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合同固定总价689万元,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主体00线支付70万元,地块三封顶后支付60万元,地块二封顶后支付60万元,地块三结构验收后支付90万元,地块二结构验收后支付190万元。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后支付8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证出来后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竣工后质保期过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支付了共计135万元工程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已拖欠工程进度款达335万元,要求其在15天内支付。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对该消防工程造价审定为5784439元,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原告按约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且在催告的合理期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对涉案工程完工部分提出质量异议,况且双方也对造价予以审核,故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工程尚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石化**嘉兴分公司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鹿都国际购物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嘉兴分公司消防工程款4434439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对鹿都国际购物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其中由原告施工部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之内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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