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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自**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自**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张**与山东自**限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并不确定,原审法院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及相关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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