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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金**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就“中成名都B地块紫轩公寓24#、25#楼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205826元。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结算报告,审计金额为4618948元。原告已收款3715320元,被告尚欠903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施工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没有找到相应的文本。根据被告估算涉案工程量为310万元左右,被告已支付了370多万元,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也无须承担相应的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装修样板房合同关系,合同金额4205826元,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120天。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

3.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审计完毕,结算金额为4618948元。

4.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明近4年来被告支付了11次工程款,合计371532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次付款中哪些与本工程有关无法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付款的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故本院认定均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中成名都B地块紫轩公寓24#、25#楼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两处样板房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价为4205826元。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1日工程经审计造价为4618948元,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715320元,尚余90362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的装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并已交付,被告应当按审定的造价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的情形,酌情确定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03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362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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