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嘉**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嘉兴**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浙江中欣凤栖桃苑二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53389平方米,框架结构为十一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含打桩)、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单位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工期按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500日历天。合同价款78541082元,建设单位按照合同价款的10%计取人工费,并预先将款项的50%作为民工工资预付款,在与中标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后3天内汇入中标单位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余下部分,25%在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时到位,25%在工程综合验收时到位,付至承包方民工工资部。工程款(进度款)在单体标三层楼面完成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按幢支付),在单体主体结构结顶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单体脚手架拆除完成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备案完成、承包人员、机械、材料退场且结算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3%在保修期2年届满后28天内无息返还,余2%在保修期5年届满后28天内无息返还。施工组织措施费为合同造价的2%,该费用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支付,用于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实行专款专用。结算时主材和人工等实行调差结算,其中人工费按2010定额人工费为基准价,结算时按合同工期的前80%月份的平均信息价与基准价之差进行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施工组织措施费等相关费用,造成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工期延误、人工及机械设备闲置等经济损失。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工程经审计总价为68850788元(其中人工调差、安全文明施工费2%的结算金额为3228675元,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双方对人工调差、安全文明施工费3228675元以外的结算金额无异议,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约为62341000元(具体以双方对账为准),扣除5%质保金外,被告尚欠3067248.6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72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对双方尚结欠工程款3067248.6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实际工期为801天,因原告拖延工期导致工程进度放缓,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总造价的95%,关于人工费补差,双方已在口头达成协议不进行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司反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其开发的浙江中欣凤栖桃苑二期工程发包给福**司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质量要求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单体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500日历天,若出现工期延误,延误一个月内每延误一天,发包方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二处罚承包方,延误二个月内每延误一天,发包方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三处罚承包方,延误三个月以上每延误一天发包方按中标价的万分之四处罚承包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因反诉被告原因,涉案工程直至2013年8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工期延误达300多天,另外因反诉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下大雨时雨水倒灌室内,电梯井灌水,无法正常使用,沿街商铺有多处漏水等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带来了损失,故诉请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违约金8749476.52元;2、判令反诉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费用5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165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了第2、3项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福**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福**司提交竣工报告时间、监理签署时间均为2013年5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5月25日,故总工期为731天,逾期231天,同时,因中**司将本应属于福**司承包范围内的桩基础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第三方在施工中大部分桩打高50公分,中**司不积极解决,导致工期延误,另中**司增加了室外总布工程,因总布工程与主体工程工期直接相关亦导致工期延误,中**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在工期中予以相应扣除。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浙江中欣凤栖桃苑二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民工工资、施工组织措施费属于预付款而非进度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在各个节点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但原告并未提出。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九份,证明经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日期实际应以下方落款的2013年8月2日为准。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付款凭证(复印件)28份,证明被告总计付款6234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应以原告的入账时间为准。

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标程序的,最后中标价为78541082元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没有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

经质证,反诉被告没有异议。

3、消防验收凭证一份,证明消防通过验收的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看出其是备案时间,是否为验收时间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9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确认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5月25日。

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产品配件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雨水灌入电梯垫付维修费用116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其每一步施工均由反诉原告、监理等部门确认,经验收合格,该问题并未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若要主张,也应当告知反诉被告履行保修手续,但反诉原告并未告知,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6、施工图纸及水准标高测量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楼底面经反诉原告测量,标高均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导致产生下雨雨水倒灌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反诉被告的施工水准点均由反诉原告方提供,其施工过程亦由反诉原告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参与并认可,造成该问题的原因并非反诉被告方的施工。

7、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反诉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76472640元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8、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将桩*单独发包,但在本案工程开工前已经完成,对工期没有影响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对工期没有影响的事实。

9、凤栖桃苑二期工程监理月报(第2期)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25日,G7#、G8#、G9#、地下室及西店面已施工至地下室顶板浇捣完成,尚未发现1-4号楼桩打高对其施工产生影响,进度缓慢因人员少天气热。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工程是一个整体,验收也同时进行,部分的打桩情况不能证明工程整体的打桩都没有问题。

10、地基验槽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8月前,地基已全部开挖完成。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打桩是否打错没有关联性。

11、凤栖桃苑二期工程监理月报(第7期)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25日,1-9号楼的施工进度情况。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记载的内容反而证明了1-4号楼的打桩问题解决于2011年11月20日,对整个工程进度造成了影响。

12、凤栖桃苑二期工程监理月报(第1-6期)一份,证明桩基打高并未对工期造成实际影响。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桩基存在问题必然对工期产生影响。

13、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及金额。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该明细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有关付款问题已在庭审中质证,应以相关证据为准。

14、凤栖桃苑二期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组,证明桩*整改时间较短,对工期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验收记录上验收的时间看,恰恰证明整改完成并通过相关验收已在该工程开工后数月,反而可以证明桩基对整个工期造成了影响。

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反诉原告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六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明确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

2、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九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监理单位确认的时间亦为2013年5月25日。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监理单位收到竣工报告不能代表反诉原告收到竣工报告,故不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

3、绿化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及电梯验收报告(复印件)13份,证明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另行发包的绿化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电梯于2013年6月26日完成检验,导致工程最后的竣工验收日期延期。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工程最后验收日期。

4、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规划确认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未取得规划确认的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导致竣工验收日期延期责任在于反诉原告。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5、建设工程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打桩均打高了50公分,而该公司系由反诉原告另行发包,导致了工期的延长。

经质证及庭后核实,反诉原告无异议。

6、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室外附属工程工期至少应当为6个月。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室外附属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工期。

7、外架脚手架拆除记录单(复印件)、承包单位报审表(复印件)及工程完成量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全部脚手架已经拆除,经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全部工程的96%,但反诉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于外架脚手架拆除记录单及承包单位报审表中监理单位盖章及赵**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反诉被告单方处理的工程完成量报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8、地基验槽记录(复印件)九份,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的相关技术标准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并经过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的验收,反诉原告所诉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反诉被告一方。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是否按时施工,标高是否达标符合图纸要求从该份证据无法体现。

9、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桩基工程由反诉原告独立发包,与第5项证据互为印证。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10、由反诉原告盖章的情况说明、承包单位报审表、工程完成量报表(以上均为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7提交的承包单位报审表、工程完成量报表反诉原告已收到并确认,桩基工程对工期的影响在80天左右。

经质证,反诉原告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公章系他人偷盖,并非反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11、14,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经质证,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反诉原告撤回了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10互为印证,且反诉原告亦未对证据10中**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反映了工程进度中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单方制作,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其开发的浙江中欣凤栖桃苑二期工程发包给福**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含打桩)、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单位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工期按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500日历天。合同价款78541082元,建设单位按照合同价款的10%计取人工费,并预先将款项的50%作为民工工资预付款,在与中标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后3天内汇入中标单位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余下部分,25%在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时到位,25%在工程综合验收时到位,付至承包方民工工资部。工程款(进度款)在单体标三层楼面完成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按幢支付),在单体主体结构结顶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单体脚手架拆除完成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单体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备案完成、承包人员、机械、材料退场且结算审核结束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3%在保修期2年届满后28天内无息返还,余2%在保修期5年届满后28天内无息返还。施工组织措施费为合同造价的2%,该费用在工程开工前一次性支付,用于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实行专款专用。结算时主材和人工等实行调差结算,其中人工费按2010定额人工费为基准价,结算时按合同工期的前80%月份的平均信息价与基准价之差进行调整。通用条款2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内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工期延误1个月每日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延误2个月每日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延误3个月以上每日按中标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支付了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进度款合计8000000元。工程实际于2011年5月24日开工,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工期731天。其中桩基础工程由中**司单独发包给浙江**限公司施工,桩基础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桩基存在打高,双方及设计单位就此问题协商并解决,影响工期80天左右。后工程完工后,扣除质保金外,中**司尚余3067248.60元未付,福**司多次催讨,中**司以口头约定人口调差不需支付及福**司工期过长造成其损失未由拒绝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中**司尚欠3067248.6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中**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福**司要求被告中**司支付工程款306724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工程工期的确定;2、延付预付款、进度款的逾期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应自开工日期算至竣工日期,并非算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本案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起,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故工期应为731天。被告辩称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工期截止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预付款的节点可以确定,且福**司于2012年11月25日制作的工程完成量报表亦由中**司确认,完成工程量96%,根据合同约定,中**司至少应付款至56549579元,故中**司存在迟延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司主张800000元的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工期也应当顺延,其中800000元付款利息未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福**司主张延付进度款应当顺延相应的工期,因延付进度款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顺延,对此福**司负有举证义务,但福**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延付预付款,福**司主张应顺延工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预付款的延付对其施工造成影响的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桩基工程由中**司另行发包,但因桩基过高对福**司施工造成影响,现中**司认可对施工工期影响80天左右,故该80天应为工期顺延时间。福**司提出室外总布工程对工期亦造成影响,但该工程开工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后,施工期间并不计入诉争工期,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应予顺延的情形,故对于中**司要求福**司支付工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扣除80天顺延天数后,余下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期为500天,实际工期731天,在扣除上述80天工期顺延期间,故本案工程工期延误天数为151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误1个月每日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延误2个月每日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延误3个月以上每日按中标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银行逾期还贷相关规定计算其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三,故违约金计算应为78541082元0.000230天,计471246.49元,78541082元0.0003121天,计2851041.28元,福**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3322287.77元。本案中,中**司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福**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费用500000元及赔偿损失11655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2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0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工期违约金3322287.77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8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314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被告浙江嘉**有限公司负担18314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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