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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开公司称:2009年7月2日盛开公司与中**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由盛开公司向中**司购买海宁**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02室-509室八间办公用房和地下车位一个,总计2881303元,协议签订后盛开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付清尾款881303元,中**司向盛开公司交付了房产并由盛开公司实际使用至今。除505室因法院的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外,盛开公司已顺利办结其余七间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盛开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法院查封是在双方实际交易之后,虽然房产仍登记在中**司名下,但盛开公司是该505室房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和产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海宁**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05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兴**公司与被告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4日查封了登记在中**司名下的位于海宁**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05室房屋一套。因中**司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兴**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反映,2009年7月2日,海宁**限公司(同年8月31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又变更为浙江**限公司)与中**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契约中约定海宁**限公司向中**司购买位于海宁**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02-509室共8间房屋和地下车位一个,房屋建筑面积706.86平方米,每平方3980元,车位68000元,总计房款2881303元,付清房款后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后盛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09年7月9日付给中**司2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付款881303元。协议签订后,房屋就交付给盛开公司使用,对此盛开公司提交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以及自2009年8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部分收据。盛开公司反映多次向中**司口头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2014年4月中**司交付了上述8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盛开公司办理了502-504室、506-509室的7间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上述所有房屋均系中**司于2009年4月回购房,本案所涉的505室房屋由中**司于2010年7月12日、7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使用证中记载,该房土地使用权先后在2010年7月30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10月22日三次被中**司设定抵押权,最后一次抵押权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反映,被执**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505室在内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盛开公司,盛开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并且房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盛开公司提出多次要求中**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上该505室房屋多次被中**司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过错在中**司,现盛开公司已办理了其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所涉的505室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有过错。因此,对该房屋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海宁**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05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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