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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限公司与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红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因其修建位于海宁市皮革加工区的新厂区围墙,与原告口头约定,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组织人员施工,依约完成了围墙建造义务。围墙建好后,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49741元,被告已支付3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14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而被告的拖欠不付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1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市**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围墙工程款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新厂区围墙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41元。

2、海宁经**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工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讨薪,管委会组织原、被告协调,当时宋**到场的。后管委会后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组织民工修建了围墙,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141元。

3、图纸会审纪要1份、签到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嘉海民初字第3353号案件中),证明代表被告结算的宋知业是被告基建负责人。

本院向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2014年11月11日本院对宋**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宋**确认新厂区围墙是谢**做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围墙工程款46141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内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614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宁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46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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