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桐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的起诉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二项调解协议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海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海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嘉**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协议内容确认华**司欠金**司工程款19714905元,金**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20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盐葳妮制**庆**司货款2426496.2元,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盐益达**庆**司货款及利息4694971.3元,华**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两案的被告均未按期付款。**公司认为本院(2015)嘉**初字第548号调解书存在原、被告即金**司和华**司恶意串通,多确认了实际已经支付过的900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损害了作为华**司债权人的庆**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主体限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庆**司仅是华**司的普通债权人,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上的构成要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桐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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