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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都**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都**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都**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车间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18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620万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根据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400万元,全部完工后十天内支付189万元,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工程量,并对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26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1月7日开工,同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讼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6298137元。现原告已提交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拒绝接收结算资料,且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406万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381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119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亚都**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一份、施工联系单十四份18页及增加工程联系单四份,证明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的事实。

证据三、设计变更通知单二份4页,证明被告增加配电房工程并调整了规划图,以及增加了电梯设备层检修钢梯,导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延后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讼争工程于2014年1月7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五、结算书一份,证明讼争工程总造价为6298137元的事实。

证据六、建设工程单体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30日单体建造位置符合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联系单,证据三、四、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增加工程联系单和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收到证据五中的结算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车间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118天,开工日期以实际拿到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为准,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造价为620万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400万元,全部完工后10天内支付189万元,余款31万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每次支付时间为到期付款节点后五天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屋面板、墙面板等进行了变更,并增加工程造价60000元,合计总造价调整为626万元。讼争工程于2014年1月7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2014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其中经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887元,原告自认减少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为31749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6万元。因被告未再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对讼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约定的为固定价格合同,应当按双方约定固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中所增加的工程价款和被告自认减少的部分,应当在工程款中加入或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265138元(6260000元+36887元-31749元)。被告已支付406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205138元。对于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400万元,全部完工后10天内支付189万元,余款31万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每次支付时间为到期付款节点后五天内。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1890000元,余款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清。现被告仅支付了406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183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已超过应付时间,应按原告主张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余款375138元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但尚未到付款时间,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都**限公司工程款18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亚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95元,由原告亚都**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2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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