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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丰**限公司与海盐县**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及利息362876.50元,合计6262876.50元;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就被告的综合楼、公用工程车间、甲类车间、乙类车间、丙类车间、门卫、室外排水、消防兼循环水池、事故应急池、甲类罐区、酸碱罐区、水电安装工程(新建年产10000吨纯对氯生产线项目)进行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6809.24㎡,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合同工期240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为104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20%;二层结构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0%;主体中间结构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总价的20%;工程完工七天内支付总价的12.5%;工程完工二个月内再支付总价的12.5%;工程经决算双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支付总价的10%;余款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后被告办理施工许可,工程于2013年2月18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已付款650万元(包括10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合同固定价1040万,已支付工程款670万,因被告资金困难,故被告同意以银行利息承担责任,余款370万和利息以原告所建的全部工程,作工程价款优先清偿的抵押保证。被告公司总经理陈**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后原告为被告综合楼、车间等工程的附属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厂区道路、场地、室外管架、下水排污管道以及原合同内的工程变更等分项工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附属工程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上述附属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底全部完成并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造价结算,上述附属工程及变更工程结算工程价为2398479元,经双方协商后认定为220万元;上述附属及变更工程,被告以原告所建的附属工程,作工程价款优先清偿的抵押保证。被告公司总经理陈**在该附属工程协议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对账单、补充协议、附属工程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工程车间等工程及附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对工程价款,双方已有约定,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内付清,现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有权请求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按照双方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就370万工程款中的31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为270300元;对52万元(1040万元5%),本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为12133.33元;对22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张48376.5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共计330809.83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21日以自行协商的方式就综合楼、工程车间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的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建设工程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有限公司工程款5900000元及支付利息330809.83元,合计6230809.83元;

二、原告海**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丰**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5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40元,由原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浙江丰**限公司负担5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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