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阮**与天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阮**与被告天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甘*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沈**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阮**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悍马盛世嘉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新桥北路西。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尾款。2013年11月6日,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水电安装工程款为316041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5000元,扣除管理费(包含税金)505665.76元及保修金158020.5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991724.69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1724.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4958.62元(算至2013年12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伟**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悍马盛世嘉园二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该工程(土建及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28日订立的合同中发包人是陈**,而非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请求权,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对于二原告诉称的悍马盛世嘉园二期的安装工程由二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清楚,但对于二原告诉称的该安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160411元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与甲方结算的金额。三、二原告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2349292.35元,其中1845000元是二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的80000元及同年9月28日支付的240000元包含在1845000元中),另外7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还有434292.35元是被告作为悍马盛世嘉园工程合同的签约人在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义务过程中,对涉案的水电分包给二原告后所欠付案外人的材料款及判决执行款所支付的款项,具体包括109855元、262707.35元、61730元。四、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二原告应负担水电费92650元及多报工程造价审核被核减而多收的审计费22939元,该二项应予扣除。五、二原告已收款项从未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由于未到庭,故未作陈述。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的合同的事实;

2、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用以证明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安装工程的核定价款为3160411元的事实;

3、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扣除管理费(含税金)和保修金后涉案工程款余额尚有991724.69元的事实;

4、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安装工程联系单一本,用以证明二期的水电安装全部是由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因为合同上盖的技术专用章,该章的范围仅用于技术指导,签约的话,超越了该章限定的权限,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只能认定二原告和陈**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是陈**出具给被告的,现在二原告持有,按照证明的意思表示是陈**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他的渠道支付给了二原告这么多钱,故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收到的全部款项。对证据4,看不出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上面也没有二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二原告主张,举证如下:

1、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二份、银行受理凭证二份、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前述证据均为在复印件上加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内部承包合同二份、送砖合同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二份(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8月7日、同年8月10日,在陈**离开被告工程管理的承包岗位后,二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电线材料是由甲方垫付并向被告收回的事实(所涉金额为109855元);同时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陈**,承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陈**自负盈亏,故陈**应承担全部的施工承包费用;

2、领款凭证及光大**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直接以借款形式付给二原告70000元,该笔款项在陈**的证明之外;

3、(2013)嘉南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光**行特种转账凭证、法院执行款票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案所涉购销合同上原告阮**是签约人,二原告系买方,由于二原告没有支付货款导致被告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为此支付了执行款61730元的事实;

4、(2013)闵**(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扣款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采购产品,由于没有支付货款导致被告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为此支付了执行款262707.35元的事实;

5、(2014)嘉**初字第121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节选)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在上一案件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

6、光**行电汇凭证一份、领款凭证二份、支票存根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同年9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80000元和240000元的事实;

7、由甲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抗辩的垫付材料款109855元当时是由甲方垫付,后由甲方从应归还给被告的保证金中予以了扣除的事实;

8、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经该单位审核,因二原告多申报被核减而多支出审计费,且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审计单位的事实;

9、(2015)浙民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10、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应承担相应审计费的依据。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原件是真实的,该垫付款也包含在1505000元或1845000元中,该电线款是由甲方采购的,金额是109855元,是用在了由二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中。对证据2,二原告是领到过该笔70000元,但该款包含在1845000元中。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份判决书项下所涉的材料是用在由二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中,相应支付该材料款的义务是应该由二原告承担,但该二笔款项包含在1845000元中,同时,二份判决书项下相应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不应该由二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二笔款项包含在1845000元中。对证据7,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说明所涉款项包含在1845000元中。对证据8,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明无落款日期,关于审计费用由二原告承担没有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对证据9,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恰恰能证明被告授权给陈**,陈**有权签订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0,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二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合议,即约定由二原告承担相关审计费。

本院向到庭的原、被告出示了(2014)嘉**初字第121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由于未到庭,故未对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经本院审查后认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被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实际对涉案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安装工程由二原告实际施工并无异议,故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1的认证意见,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对与垫付电线款相关的发票、凭证及收据,因二原告确认该电线款109855元确由甲方采购,且用在了由二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中,故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其余部分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3、4、5、6,结合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被告举证的证据1,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土建、安装)的建设单位为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悍**司),总包单位为被告。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土建、安装)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陈**。2011年10月28日,陈**(作为发包方)与二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将悍马盛世嘉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按施工图内的全部安装工程(消防、通风除外),全部工程建筑面积59375.20平方米,并就管理费及税金约定按所承包安装工程总价的16%计算,并约定其他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总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该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有“天伟**限公司悍马盛世嘉园二期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6日,经建设单位悍**司、总包单位被告盖章确认,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经第三方审价,二期土建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7990782元、二期安装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160411元。2014年1月1日,第三人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致天伟建筑公司.悍马盛世嘉园二期水电安装班,已付工程款1505000元。特此证明.陈**.2014年1月1日。”

另查明,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悍**司采购了相关电线,价值109855元,该批电线用在了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之后,该款由悍**司于2012年11月23日在退还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中予以扣回,悍**司为此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收据一份。2012年9月5日、同年9月28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就二原告所施工工程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了80000元、240000元和70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2013)嘉南商初字第380号],被告需限期向该案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78.77元,如未按期履行,需承担相应利息,并需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804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被南**院扣划了该案的执行款6173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被告需限期向该案原告上海宏**限公司支付货款2331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160.72元,如未按期履行,需承担相应利息,并需承担受理费2572.63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被法院扣划了该案的执行款262707.35元。另,二原告确认上述二份判决书项下所涉货物材料是用在由二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中,相应货款支付义务是应由二原告承担。

再查明,第三人陈**并非被告的在册职工,与被告亦无相关劳动合同关系。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二原告在本案中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845000元,即在1505000元之外,另外还收到过由被告分次支付的合计340000元,在1505000元中,包括了由被告支付及第三人陈**支付二部分;对于上述所涉的六笔款项,二原告认为均已经包含在1845000元中。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9月5日支付的80000元及同年9月28日支付的240000元均包含在1845000元中,在此之外,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支付了70000元,还有为二原告垫付了三笔款项(109855元、61730元、262707.35元),故二原告实际已收工程款为234929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作为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工程的总包人,实际系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陈**,而陈**又将该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二原告,上述转包及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如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仍可向违法转包、分包人主张支付其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直接签订分包协议的虽然系第三人陈**,但二原告实际代替履行的是被告与建设单位悍**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应由享受利益的被告承担。第三人陈**作为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分包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二原告并未对第三人提出相关诉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的相关责任不予判令。

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安装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3160411元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包括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从第三人陈**出具的证明来看,首先,该证明的台头在形式上即表述为“致天**公司”,即该证明的送达对象应是被告,也即系陈**向被告出具证明。既然陈**系向被告出具证明,则如果该证明内容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1505000元包含了被告已付部分的工程款,一则由陈**来为他人证明他人已付多少工程款实无必要,也不符合出具证明的一般常理逻辑,二则陈**亦无权代替他人来证明他人已付多少工程款。其次,根据庭审中二原告的陈述,该证明出具当时系由二原告与陈**在场,被告方并未参与。虽然二原告解释之前已由二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核对,但二原告对与被告具体在何时、何地及与具体何人进行核对均无法明确陈述清楚。再次,本案中,二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已收工程款为1505000元,庭审中在被告举证后,二原告又自认在1505000元之外还收到过340000元,并据此进一步陈述被告抗辩的六笔付款(包括垫付款)均已经包含在1845000元中,但二原告对于其陈述的该340000元的具体组成与被告举证的相应付款亦无法予以对应。可见,二原告对于其陈述意见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仅是随着诉讼情况的改变所作的相应调整而已,其陈述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基础本身不明。因此,本案中,尽管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系在被告抗辩的已付六笔款项(包含垫付款)之后,但二原告仅以此时间为由认为被告抗辩的六笔款项均已经包含在1845000元中的意见,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理由亦欠缺,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二原告实际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共计为2329292.35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根据二原告的自认情况变化进而辩称二原告共计已收工程款为2349292.35元,被告挑选了六笔付款中的二笔(80000元和240000元)列入1845000元中,将其余四笔付款(含三笔垫付款)列在1845000元之外,亦是随着诉讼情况的改变所作的相应调整而已,虽然这里有二原告自认的意思存在,但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实际与客观情况并不相符。

因此,对于本案二原告实际已收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陈**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1505000元,首先该款并不包含被告辩称的六笔付款(包括垫付款)。其次,六笔付款中的二份判决书项下的垫付款,被告辩称应扣除的金额分别为61730元和262707.35元,其中对于该二份判决书项下的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由于二原告确认相应的货物材料是用在由二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中,且确认相应货款支付义务是应由二原告承担,故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本身应及时向材料供应商履行付款义务,故由此引发的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最终应由二原告承担,至于被告在经法院判决后因未履行判决义务而引发的其他费用(逾期利息及执行费)则应由被告自负,故本院确认该二笔垫付款被告可扣除的金额分别为60682.77元和258923.35元。再次,对于被告辩称的另一笔垫付款109855元及另外三笔付款合计390000元(70000元、80000元、240000元),本院确认均可以直接扣除。至于被告辩称的二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92650元及审计费22939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扣除。综上,涉案工程被告尚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72263.57元。另,因涉案实际由二原告施工完成的悍马盛世嘉园二期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11月6日经建设单位悍**司及总包单位被告结算审定,故本案中二原告请求自该日起由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暂算至本案二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为10711.92元,以后由被告按此标准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伟**限公司支付原告阮**、阮**工程款人民币172263.57元,并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10711.9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后仍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2263.57元为基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7元,由原告阮**、阮**共同负担11375元,被告天伟**限公司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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