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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限公司与海宁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限公司诉被告海**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8日,被告曾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张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6日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新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30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中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其地面道路、管道等附属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6日,原告完成的上述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344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3194000元,余款2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48元(该利息以拖欠工程款25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1000元系质量保修金,被告之所以未付并非无故拖延,而是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中厂区道路地下排水(管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仅维修了一小部分。所以被告未支付这余下的251000元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已撤回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的反诉,被告将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1#车间、2#车间、科研楼、综合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套。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于2012年8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四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也系原告承包工程,其中厂区道路地下排水(管网)工程为隐蔽工程,在覆盖前未经被告验收,事后也未经被告验收,从该组证据中就可知无相关验收记录。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445000元,被告已支付13194000元,尚余2510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总工程款及付款情况无异议,但提出尚欠251000元属于质量保修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25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该律师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1#车间、2#车间、科研楼、综合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页及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中厂区道路地下排水(管网)工程未经过被告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就此说明,事实上被告所指的厂区道路地下排水(管网)工程是与主体工程一起验收合格的,只是书面资料未做,而且这些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就由被告接收使用。

二、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及施工图纸1组。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附属工程,相应工程款也已在结算中计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采用GF-1999-0201示范文本。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祥虹路3号的1#工厂(车间)、2#工厂(车间)、科研楼、综合楼以及厂区围墙、厂区道路、配电间、化粪池、传达室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按施工图及发包人要求;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1302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1227万元、安装部分75万元,但不包括厂区围墙、厂区道路、配电间、化粪池、传达室等附属工程的价款;这些附属工程价款按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价款根据主体土建报价口径为基础进行决算;附属工程先行施工完成的,经决算后发包人予以加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为,合同签订,进场开工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0%;主体结构二层结顶完工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以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和其他相关的资料,承包人交全所有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指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或审价最终确定本价款后,留评审价的5%作为保修金,余款在六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5%的保修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上述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6日,上述1#工厂(车间)、2#工厂(车间)、科研楼、综合楼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同时整个厂区由被告接收并使用。2013年2月,双方通过竣工结算审核,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涉案总工程款(包括附属工程)为13445000元。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分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4000元,余款25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下旬曾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讨该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不付这251000元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中厂区道路地下排水(管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修复。原告则认为,厂区道路地下排水(管网)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二年,且质量保修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这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去修理过;被告未付这余下的251000元理由是涉案工程款总额大,所以想商量扣减这251000元中的10万元,原告对此无法接受,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附属工程,虽然合同固定总价中未包括相应价款,但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七(2)中已对此有明确约定,即本案所属附属工程(包括厂区围墙、厂区道路、配电间、化粪池、传达室等)也为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范围,双方在结算时亦将此计入总工程款中。被告在2012年8月6日对涉案工程验收时虽无附属工程方面的书面记录,但实际上附属工程同时已随主体工程一起由被告接收并使用。现被告未付的251000元为总工程款(包括附属工程)中一部分,也可视为质量保修金的一部分。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后的一个月内退还,据此,被告应在2014年9月5日前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被告虽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但审理中已撤回反诉,并说明对维修费用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是非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利息损失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科技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限公司工程款251000元及利息损失12048元,合计263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海**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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