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嘉兴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谢**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发吧服饰(嘉**限公司,后变更为嘉兴市**有限公司。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的室外工程及车间零星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造价为1628500元,被告于9月1日支付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53910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但被告仅支付15万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9019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647元),对于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确认原告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娜**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完成了相应工程的建造,且双方核定总的工程款为15391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工程主体部分和装潢增值部分的工程款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所承建的系室外工程及车间零星改造,不属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与发吧服饰(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以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的室外工程及车间零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1628500元,于9月1日支付40﹪,完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工程期限、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等项作出约定。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由浙江方**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以证明该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539109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由嘉兴**管理局出具,载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发吧服饰(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

被告嘉兴娜**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浙江**限公司所举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嘉兴娜**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发吧服饰(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发吧服饰(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1628500元,于9月1日支付40﹪,完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工程期限、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等项作出约定。12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浙江方**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1539109元,原被告亦予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余款1389109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娜**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也得到双方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逾期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就其承建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娜卡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13891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89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在13891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的室外工程及车间零星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3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娜**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