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告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恒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双方申请补充提供证据及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但未达成协议,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就双方补充的证据开庭进行质证,后于2015年6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后的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及汪**、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嘉兴市建国路威氏宾馆的内外装修工程,工期120天,如工程延期的,每日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1日前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如延期的,承担每日违约金2000元。然而遗憾的是,被告对该工程并没有如期完成竣工验收,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催告,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6月2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112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692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诚恒装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4月18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2013年4月31日,事实上被告也是如期完工了,完工后于同年5月10日向消防部门申请了消防备案。二、原告提供的水电消耗清单与涉案装修工程实际发生的水电消耗严重不符,明显不符合一般常识,其水电费请求不能成立。此外补充一个事实,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9月初,在其后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对此也进行过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补充协议中有一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鸣的承诺是在2013年4月18日写的。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7.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威氏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竣工时间有明确约定:其中质量标准(合同第2页),约定工程完工要通过消防验收;违约责任的约定(第9页)也可以看出通过消防验收才视为工程完工。水电费承担在合同第8页有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价款、进度、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第4条约定如被告延误工期每天按2000元处罚,协议第2页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4.31。

3.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6.25。

4.被告经办人出具的水电费用清单(包括用电费用清单、用水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从2011年11月开始施工使用水电,截止2013年7月用电产生39341.96元、水费7583.7元,共计46925.66元。另说明:水费有点出入,因清单是从2011年从12月开始,每度2.55元,差115度水,差额293.25元,起算是2110度起。

5.本院(2014)嘉**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工期延误、水电费结算等事实未经处理,该案中只重点处理原、被告之间前案的反诉请求,所以不存在“一事再审”的情况。

被告诚恒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须指出,消防验收之前相关工程必须要竣工验收完毕,有关证据待被告在举证中予以说明。水电费问题,在双方之间(2014)嘉**初字171号案件中作了一揽子处理,不存在遗留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约定工程于2013.4.31完工,是一个新的工期约定,实际上该工程因原告方环境、噪音、居民不同意等原因被迫停工很长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2013.4.18对工期重新约定,实际上是双方互不追究工期延误责任的真实意思,当时被告工程已经做完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装修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6.25,这个是消防检验后发证时间,该工程消防申报时间是2013.5.10,工程要先竣工后才能办理消防验收,消防验收申报人是原告,系由被告准备材料后去办理的。证据4,对水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的单子内容有异议,清单中签字的“金桂林”是被告单位的现场施工人员,但对水电费清单中的金额,请法庭仔细审核。对证据5前案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诚恒装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嘉**初字171号案件的本诉民事诉状(本诉系本案原告提起)、反诉部分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171号案虽然就反诉部分进行了调解,但是实际上调解内容是涉及到本诉部分,尤其是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42万多元的维修费经反诉扣减至87500元,因此反诉部分是就整个案件的争议内容进行了调解,法院出具的171号调解书时对整个争议是作了一揽子处理。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5.10该工程已经进行了消防验收网上受理,说明在5月10日前整个工程已经完工,根据消防验收规定,整个工程必须要经过竣工验收步骤才能办理消防验收,需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原、被告2011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系第三次庭审被告补充提供),证明本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份。

一并说明:原告方持有的2011年7月16日的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起草了合同样本并盖好章,呈送到原告处,当时原告没有盖章,被告就回去了,到了9月份才正式签订合同。7月份这份合同也留在了原告处。

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被告证据1-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管从调解笔录还是调解书都不能反映本案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水电费一并处理了。对证据2,网上申报并不代表一定能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看,被告要确保合格验收包括消防验收。虽然申报但不一定能通过,可能要进行整改,且整个验收过程原告也不清楚,应当以最后验收通过时间来确定工程竣工时间。对合同系双方于2011年9月初签订的没有异议。

为查明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从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证据材料一组并在庭审中出示,具体为:(1)2013年4月22日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委托嘉兴武**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亿隆装饰工程建筑消防检测报告一份。(2)2013年4月22日原告提交给南湖区消防大队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一份;(3)2013年5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鸣至南湖区消防大队办理亿隆宾馆的工程竣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4)南湖区消防大队窗口受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表明亿隆宾馆在5月13日申报了消防备案,同时附一份5月10日消防受理凭证。(5)5月30日南湖区消防大队对涉案工程消防设施备案检查记录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方委托检测公司对相关的设施进行检测,报告本身反映的是检测的情况,并不是表示竣工验收的情况。对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作为施工方,被告装修施工的内容要到消防验收通过为止,所以这个消防验收的工作由原告方委托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办理的。时间也是对的,有一个授权期限。第三份证据是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后才有的,所以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问题,也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申报,无异议,但办理的过程是被告方办理的,以消防大队的验收结果为准。检查记录最终通过是2013年5月30日检测完成的,故原告认为工程完工、消防验收合格最终日期在2013年5月30日。根据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确保合格”,这个合格包含竣工验收的,原告认为竣工完成的时间包含整个消防验收通过。

被告质*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消防检测验收过程看,表明案件争议的装修工程至少在2013年4月22日也就是在4月底前施工已经完工了。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约定时间2013年4月31日,该约定是双方对施工完成的约定,原告于4月22日向消防部门提交的消防检测报告、验收报告均已经确认该装修工程于4月22日完工了。

二、(根据被告方申请)调取本市姚庄路9号秀城**业公司的电表数量及各个电表的在有关本案装修前后时间段用电量记录:秀城**公司公司有四个电表,分别是(1611471084威士实业公司、1611571085魏**、1610**实业公司、1610**实业公司)。调查期间从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底。

三、在装修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所在亿隆宾馆周围邻居的反应而停工,经申请**业公司2013年8月31日申请后,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书一份,获准重新开工。表明停工的部分原因。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的用电用水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关联性电表部分尾号571085,和被告方施工是关联的,其他电表是不关联的。其他包括东面的宾馆单独都列开的。金桂林上面有签字确认这个电表,被告方认为停工证明电表的真实性是没有道理,被告方施工是陆*续续一直在施工,没有全部停工过,一直有几个人在做,至于说它的施工延长并不是被告方说的原告拖欠工程款、审批消防期的审批问题,就100万的工程款对原告方说不是大数目,根本不存在支付的问题。就工程来说消防楼梯施工是一个很小的内容,其他部分的施工和消防楼梯是不冲突。就是等这个消防楼梯的话可能在2012年就好了,反过来证明其水电费的合理性是没有必要的。

被告质*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应该是按时结算,从起诉至今原告方从未对水电费结算过,从起诉时原告对户号1085这张结合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可清楚看到至少在2012年8月到9月是由于消防楼梯施工许可审查阶段是处停工状况,但是从原告提供1085号电量还在产生,肯定是和被告的施工行为是无关的,具体谁产生用电量被告方不清楚。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1085号电表除了由于被告施工产生的电费外还有其他人在用电,在2012年8月到9月期间被告未施工,这个电量如何产生,肯定有别人在产生电量,所以关联性上所有的电量和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能一一对应。就调取的有关用水的质*意见和用电一样。据被告了解这个地方除了被告方还有住户,还有一个棋牌室,在施工之前就有,东面二楼、三楼出租给个体的小旅馆。不应当把把所有消耗的电表量全部记载在被告头上。整个施工中停工过两次,一个是工程款支付不到位、一个是居民闹事,大概有4个月,但这4个月和其他时间用电量依然是一样,说明用电量不是专表专户。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用电用水量仍有体现,实际上春节被告施工队都在休息,但包括棋牌室、包括旅馆都在用。

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属于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有关证明效力,下文阐述。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从相关部门调取的三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其中从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的原告宾馆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建筑消防检测报告,时间均为2013年4月22日,从所周知,消防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从时间上看,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确认涉案装修工程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通过双方的竣工验收;另一方面从验收程序上讲,从建设方准备工程竣工报告到提交消防检验申请到受理、现场消防检查直到取得消防检查合格证,按生活显然需要一段。故原告以其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发证时间来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所有的嘉兴市建国路威氏宾馆的内外装修工程,工期为12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在施工期间,因各方面原因导致多次停工。2013年4月1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1日前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如延期的,承担每日违约金2000元。4月22日,原告向消防验收部门提交宾馆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建筑消防检测报告各一份,申请消防验收,至2013年6月25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工程质量标准是包消防验收通过,但消防验收通过的时间显然超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属被告造成工期延误。遂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是否造成工期延误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所耗水电费的结算争议。

关于焦**,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包括本院依法从消防主管部门调取的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工程建筑消防检测报告,验收申请等),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完毕,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工期延误不能成立,对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1.双方的合同对于水电费已明确约定需按月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按此履行,结算问题至少是原告(建设方)的一项义务,但至工程施工结束,原告甚至连一份水电费月结凭证都无法提供,仅有一份被告施工人员金**签名的电表度数起止数据的单据,故应以该单据来计算。2.金**签名没有落款时间,该单据上手写的小字体内容与金**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故只能推定系原告添加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金**签名的单据应视为在施工结束后就水电费的总结算单,经计算为:电费为17323度,以电力部门费用清单的平均价0.713元计为12355.12元;水费7583.7元,合计19938.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所耗水电费19938.82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70,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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