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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8日,嘉兴**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亚**司,以下统一简称为亚**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司为亚**司安装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包括变压器SCB10-800KVA/10/0.4两台、高压配电柜KYN28A-12KV六台、低压配电柜GCS十台、直流屏一套、信号屏一台、进线电缆YJV22-18/30-3*95共237米、配变电缆YJV22-18/30-3*70共57米、线路开关一组及其他相应配套设施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共计13300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价款30%即399000元,设备进场后七日内支付价款30%,工程通电后七日内支付价款3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通电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亚**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并承诺第一笔款项余款199000元于一个月内支付,后期款项亦按约支付,否则平**司有权不通电不验收,直至拆除并收回,相关损失由亚**司承担。2014年1月3日,平**司与思**司共同向亚**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平**司已将上述合同形成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思**司,亚**司须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思**司支付全部余款。2014年1月10日,亚**司出具了《亚**司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属说明》一份,对与平**司的合同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公司承接的亚**司电气安装工程未通电完工。自2011年起,亚**司涉多起诉讼及执行,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5月裁定拍卖亚**司厂房、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后因亚**司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而终结执行。2013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因执行需要再次裁定拍卖亚**司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及其他所有财产;2013年11月8日拍卖成交。

2015年1月14日,思**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亚**司返还思**司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所涉机器设备。

亚**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已经签署了关于《嘉兴**限公司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属说明》,已将该批次的工程所有权归还思翔公司,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司与亚**司签订的600KVA高压配电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平**司应承担完成600KVA高压配电工程的义务并取得合同约定价款的权利,亚**司取得600KVA高压配电工程所有权并负有向平**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故思**司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取得的是原应由平**司向亚**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思**司释*可依法向亚**司主张工程价款,但思**司坚持诉请要求返还600KVA高压配电工程所涉机器设备,故思**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思**司认为依据亚**司2014年1月10日书面承诺,其应拥有讼争600KVA高压配电工程所涉机器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因法院执行相关案件已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裁定拍卖亚**司全部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及其他所有财产,至此,亚**司已丧失了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处置权利,故亚**司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法律效力。综上,思**司要求亚**司返还600KVA高压配电工程所涉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思**司可以向亚**司主张工程价款。亚**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思**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亚**司与平安公司鉴定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有权不通电不验收,直至拆除并收回,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本案工程项目未进行通电,未验收,也未交付。2013年11月,亚**司由于经营问题,其厂房和土地被原审法院拍卖。平安公司得知后立即提出了《执行异议书》,原审法院经向拍卖评估公司查证后,明确告知平安公司:亚**司被拍卖的厂房和土地中不包含高压配电工程及相关设施设备,并要求平安公司撤回《执行异议书》。同时,法院当着平安公司人员的面电话通知了受拍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思**司在受让平安公司相关权利后,经原审法院多次协调和组织下,与嘉**司接洽财产归还事宜未果。2014年3月,思**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嘉**司,要求其归还相关设备。但原审法院退还起诉材料,要求改诉亚**司。二、原审混淆了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处置权的概念。法院在拍卖亚**司的资产未交付之际,亚**司仍然拥有其财产的所有权,更何况本案争议标的物是尚未拍卖的财产,因此,亚**司仍拥有所有权。三、原审对思**司提供的评估公司出具的争议标的物不在评估拍卖范围的关键证据,既不确认也不否认。根据该说明,拍卖评估范围不包括本案高压配电工程。综上,本案是一起按照施工图图纸和施工定额要求进行报价、施工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亚**司已经通过书面材料和当庭确认两种方式明确承认尚未拍卖的争议标的归思**司所有。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和契约自由的精神,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思**司要求取得高压配电设备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亚**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思**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兴中**限公司出具的《对“关于对嘉**评报字(2013)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异议”的说明》一份,证明亚**司的高压配电设备未纳入评估范围。

2、平**司出具的“执行异议撤回申请书”一份,证明平**司当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由于本案工程不在拍卖范围之内,故撤回了申请。

亚**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思**司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原审法院的案卷材料,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司与亚**司之间签订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平**司为亚**司安装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故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思翔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其与亚**司之间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据此确定,原审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思**司根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亚**司主张工程价款,但要求亚**司直接返还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则不能成立。一、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并无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情形。即思**司并非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但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特别规定了承包人具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而不适用承揽合同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况且,留置权应以承揽人占有留置物为前提,而思**司并未实际占有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故其并不享有留置权。至于思**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在工程价款纠纷中另行依法解决,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返还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三、平安公司与亚**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亚**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平安公司有权拆除并收回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思**司故此享有该项债权请求权,但其在本案中主张仍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由于亚**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经过执行拍卖已由案外人嘉**司取得,虽然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并未包括在委托评估范围之内,但事实上该设备已经连同房屋、土地一并交由嘉**司实际占有使用,且在一定程度上与房屋、土地形成附合。若强行拆回一则造成总的价值减损,不符合物尽其用、经济合理原则;二是涉及嘉**司的利益,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直接处理。其次,思**司的该项合同权利,属于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亚**司因无法清偿债务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思**司请求直接取回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亦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亚**司虽然出具相关说明表示同意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设备的所有权归思**司,但在此之前法院已经裁定拍卖亚**司的全部厂房、土地使用权、附属设备及其他财产,即亚**司实际已经丧失了处分权,其作出的所有权归思**司的承诺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亚**司二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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