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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应**等与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应**、应建波与被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应**、应建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应**、应建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文成云景花苑1-4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底前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文景花苑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18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项目部盖章并由项目部经理管**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18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文成云景花苑1-4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云景花苑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云景花苑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6、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187000元的事实;

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款项往来;

8、文成县云景花苑安装工程预算造价定案书及安装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水、电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标底单位三方预算造价金额为7906019元,原告方实际造价约为780万元符合预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属实,但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未授权项目部经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双方之间的计价方法和付款方式均应参照总包合同,被告与发包人之间未结算,与原告之间也未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5,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云景花苑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6,被告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准,被告未授权项目部负责人就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欠条有被告三箭公司文*云景花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有项目部经理管**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项目部欠原告2187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证据7、8,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7虽不是证据原件,但是被告对双方曾结算过工程款、有款项往来并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告戴**、应**、应建波作为乙方与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文*县云景花苑1-4号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同时约定计价方法参照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安装工程依据中标标函总下浮30%(含甲方中标下浮率),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的造价总下浮27%(含甲方中标下浮率),工程量按工程施工图计算,施工期间由于设计变更和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增加工程量的联系单增加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月进度款支付到当月完成总价下浮后的88%,即每月25日上报,次月10天内付清,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到总造价下浮后的95%,竣工验收完毕付至总造价下浮后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期满一年退50%,两年满10天内退清,本付款方式均应参照总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公司文*云景花苑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由被告项目部经理管**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文*云景花苑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4月10日,文*云景花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5月10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款2187000元的欠条一份,由被告项目部盖章并项目部经理管**签字确认。

另查明,管胜权系被**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承建了文*云景花苑工程后,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就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三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实际进行了施工,且云景花苑工程已竣工验收,其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项目部就文*云景花苑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款2187000元的欠条,真实有效,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公司文*云景花苑工程项目部经理管胜权系被**公司职工,该项目部为被**公司为文*云景花苑工程而设立,被告是否授予管胜权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系被告与项目部及其员工管胜权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文*云景花苑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公司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作出行为时,行为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故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187000元。对于被告关于其未授权管胜权结算工程款事宜,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应**、应建波水电安装工程款218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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