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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远**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限公司坐落于原公司地址内的13(号)幢车间2012年因火灾被彻底烧毁。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该13(号)幢厂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面积约6044.74平方米,钢结构造价为386.44元/平方米,土建造价为139.4元/平方米,合计为525.84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178560元。若钢构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有误差,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2015年3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项目及工程量,13(号)幢车间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同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该幢车间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浙江**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评定该工程为合格。《浙江**限公司13号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原告施工的13(号)幢钢结构车间工程总造价为3924523.58元。根据《浙江**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23日将工程款3924523.58元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452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对被告13(号)幢钢结构车间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603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6033.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原告江**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的企业施工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施工资质;

4.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5.浙江法贝实业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13号厂房签订承包合同及双方就工程项目与地点、工程造价与结算方法、工程进度、质量、资料编制、工程款支付方法、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工程工期规定、竣工验收与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6.浙**实业十三号车间工程竣工报告及浙江**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交浙**实业十三号车间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经验收被评定合格的事实;

7.浙江**限公司十三号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浙江**限公司十三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总造价3924523.5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来源于工商管理部门、质监部门及住建部门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基本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而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提交给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和被告出具认可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浙江**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包建设被告公司13(号)幢厂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面积约6044.74平方米,钢结构车间造价为386.44元/平方米,土建工程造价为139.4元/平方米。若钢构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有增减,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要求工程施工质量为合格等级。该工程款定于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款。钢结构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8%,预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预留为一年。工期共计200天,自开始安装之日起算。若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未付部分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浙江**限公司13(号)幢车间工程于2015年3月6日开工,同年6月20日竣工,同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该幢车间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浙江**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评定各分项工程验收均为合格。2015年6月22日,经原、被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该项工程建筑面积为6167.7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924523.58元,并由原、被告双方在《浙江**限公司十三号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工程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为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为三级。

又查明,根据中**银行通知规定,2015年6月23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3924523.58元,有工程结算清单为凭,扣除工程保修金78490.48元,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846033.1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约定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双方已于2015年6月22日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3846033.10元及利息(以3846033.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846033.1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就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苏远**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46033.10元及利息(以3846033.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若浙江**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则江苏远**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浙江**限公司13#临时轻钢车间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846033.1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江苏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8元,减半收取18784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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