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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瓯街道和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永**瓯街道和三**员会(以下简称和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周**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和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0年7月,被告召开会议讨论该村安置房、标准厂房审批手续到地质勘探阶段急需进行填方,决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坐落在水碓下的12.38亩、米厂后15亩、大屋后7亩、西屿垟的标准厂房40亩这四块地进行填方,单价按照38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当时向原告预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施工。2013年1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填方工程,并要求与被告验收决算。因物价上涨,双方再签订了《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其中的单价调整为42元/立方米。2013年1月19日,被告的部分成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验收,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并确认填方工程总计应支付给原告2626155元(包括沉陷部分),扣除2010年预付的工程款300000元,结算尚欠2326155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将计算方法及金额书写于领款凭证上,由原告签字,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凭证背面备注“该款项系村里水礁下、安置房、大房后、西**准厂房等三项填方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三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876155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210129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086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补充陈述被告和三村委会已付工程款为1050000元,并以已与第三人周**达成协议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和三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155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210129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80000元工程款直接向第三人周**支付。

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村两委会议记录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决议本村安置房、标准厂房急需填方的事实;

3、《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将涉案填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按照38元/立方米计算的事实;

4、《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协商将工程单价调整为42元/立方米的事实;

5、《填方草图》,以证明经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现场测量绘图确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填方工程、且无质量争议的事实;

6、《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填方工程款2326155元未付的事实;

7、银行转帐凭证、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初分两次共支付原告4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和三村委会辩称:针对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对本案所涉填方工程的单价及工程范围无异议,但对结算面积有异议,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应按合同约定面积为基数计算工程量。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无村委会盖章及代表人的签字,结算人员亦无相关授权,该凭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村两委会议通过决议每亩地扣除2000元作为村集体收入,原告作为村民是知情认可的,要求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减。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相应的资质,故其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标准厂房的场地至今仍不平整。另,本案部分填方工程由周**实际参与填方,由村干部朱**、朱**经手确认,周**多次要求我方支付47万元填方工程款,为了避免重复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扣除。请求法院对工程款重新结算,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

针对第三人周**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第三人系从原告处转包得本案填方工程,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主张工程量部分按车数计算、部分按方量计算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按大小车分别计算工程量亦无事实依据,且部分单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驳回第三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三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会议记录表》,以证明本案工程填方不平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以及村委会决议待村安置房和厂房进场后可在结算后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分次支付;

2、银行进账单、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3、结算付款通知书、部分送货单,以证明第三人周**是本案工程中标准厂房的实际施工方的事实;

4、现场照片,以证明本案工程地面不平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第三人周**诉称:原告林**于2010年7月份以38元/立方米的单价从被告和三村委会处承包了该村水碓下、米厂后、大屋后安置房以及西屿垟标准厂房的填方工程,后以25元/立方米的单价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直至2013年1月份,第三人按原、被告的要求在协议的工程范围内运送填方并及时完成了填方工程。据统计,其中工程车运送1784车(其中1727车由村干部吴志妙签收,其中57车因雨天未签收),每车按15立方米计算,计为26760立方米;其中后八轮大车运送319车(其中210车由村干部吴志妙签收,109车运至水碓下工业园区),每车按25立方米计算,计为7975立方米;以上两项合计34730立方米。此外,标准厂房的填方工程亦由第三人完成,但未按车计算,该处工程经原、被告实际测量共计35110.50立方米。因此,第三人共完成本案工程量共计69840.50立方米,工程款合计1746012元。但经第三人多次催讨,原、被告均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如下:1、原告林**立即向第三人支付填方工程款17460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和三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以已与原告一致协商工程款以680000元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由原告林**所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和三村委会向第三人支付填方工程款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第三人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协议书》、《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补充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本案填方工程的事实;

4、厉*、朱**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周**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填方签收单,以证明周**参与填方的工程量2103车的事实;

6、吴**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施工的工程量业经和三村委会签收的事实;

7、《村两委会议记录》,以证明吴**系村委会成员,其行为代表和三村委会的事实;

8、《填方草图》,以证明本案标准厂房经和三村委员实地测量的工程量。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林**、朱**作了谈话笔录,其中林**陈述:我于2008年-2010年期间担任和三村村长。2010年7月3日,村两委会议决定将本案所涉填方工程发包给林**,之后我代表村委会与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填方以大、小车分别计算工程量,每立方米38元。之后,我让村干部吴**与周*和现场监工。但吴**有时不在场,无法具体计算工程量,当时的村书记朱**就提议等工程完成后实际测量工程量,当时村委会成员都是同意的。林**后来将填方工程转包给周**与我村委会无关。另周**所诉的复耕还原工程属实,但与本案工程无关。朱**陈述:我于2010年-2013年担任和三村村长。因本案填方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无法准确计算车数,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计算,由我及时任村干部一起签字确认;对林**提供的领款凭证,我不知情;于签订补充协议;林**与周**之间的事实我不清楚,周**称的复耕还原的工程也不是我经手的,当时确实是朱**和厉善出面的,但与本案工程无关,要结算与是周**与镇政府的事实,与我村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三村委会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单价的调整需有村委会记录印证;对证据5,因村委会已换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结算面积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对证据6,领款凭证无村委会盖章和村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对被告和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林**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恰能证明仅凭村干部签字即可从村委会领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周**不是本案当事人,签收单上无村委会盖章、未注明属具体地块,且村里亦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对证据4,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即便拍摄地点确系标准厂房和安置房,亦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照片显示的坑坑洼洼是村民自行改造的结果,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我方实际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填方工程并经验收;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林**均无异议;被告和三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结算,部分车次仅运送半车的工程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可证明第三人运送的填方必须经我方签收,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也提到了填方以车数计算,每亩2000元填方费作为村集体收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量超过了实际填方量。

对林**、朱**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林**、第三人周**均无异议,被告和三村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恰能证明原告叫第三人去填方,与被告无关,且朱**对工程款结算亦不知情,因此原告的领款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1、3、4、7,被告和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1-4,以及林**、朱**的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原告林**提供的证据2(同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和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系被告和三村委会的单方意思表示,在无对方合同当事人的相应认可情况下,不能作为合同依据。

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5(同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8),由被告和三村委会部分成员签字以及被告和三村委会盖章确认,并能与林**、朱**的谈话笔录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6,由被告和三村委会成员签字确认,并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和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与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5、6涉及第三人与原告的转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工程量问题,因第三人与原告就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协议,故该组证据不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

被告和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形成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9日验收,双方亦未就质保期作具体约定,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林**与被告和三村委会签订《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和三村委会将该村安置房、标准厂房的填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林**施工。双方约定:安置房地址为坐落于水碓下12.38亩、米厂后15亩、大屋后7亩;单价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定价38元;村委会根据填方进程的工程量预付50%,待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林**依约施工。2013年1月10日,被告和三村委会与原告林**签订《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补充协议书》,将本案工程单价调整为42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和三村委会进行实地测量、出具培方草图并结算工程款:水碓下安置房培方包括沉陷共13462.50平方米,大屋后安置方培方包括沉陷共4815.50平方米,标准厂房培方包括沉陷共23407平方米,高度按1.5米计算,工程单价按42元计算,前两处培方工程款1151514元,后一处培方工程款1474641元。上述草图由现场参与测量的村委会成员朱**、章**、朱**、朱**签字,并由被告和三村委会盖章确认。当日,被告和三村委会向原告林**出具领款凭证,结算总工程款共计2626155元,扣除2010年已预支的300000元,结欠2326155元,由和三村委会成员朱**、章**在该领款凭证背面签字确认。在此之前,被告和三村委会实际已支付原告林**600000元(包括前述预支的300000元),结算之后陆续又支付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76155元。

另,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林**将部分填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施工。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周**工程款第三人实际参与的工程价款以680000元计算,由第三人直接向被告和三村委会主张,该部分的相应利息归林**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三村委会与原告林**签订的《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协议书》及《安置房、标准厂房填方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工程业经被告和三村委会验收并出具《培方草图》和《领款凭证》,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此,涉案工程款应以2626155元计算,扣除被告和三村委会已支付的1050000元,尚余1576155元未付。被告和三村委会辩解工程未经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三村委会以村两委会议决议为由主张每亩填方工程扣除2000元作为村集体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获原告林**认可,故对原告林**无约束力。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原告林**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作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即原告林**自行协商一致双方的工程款按680000元计算,该部分的利息由原告林**享有,系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林**、第三人周**分别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和三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96155元、6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三村委会以其未与第三人周**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驳回第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瓯街道和三**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工程款896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761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永**瓯街道和三**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周**工程款6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2元,由被告**瓯街道和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36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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