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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商商会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陈**、陈**、晋中市浙商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商会、陈**在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关于同煤集**业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包括工程量、单价、开工时间、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后由于被告资金及村民补偿问题没有解决好,致使不能按期开工。2014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原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方股东赵**欠被告借款25万元可以扣回)。同时被告需要支付保证金交付之日起(即2014年1月25日)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三、被告方赔偿原告窝工造成机械和人员的损失22万元,此款于2014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应当为8月10日前支付);四、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二、三项义务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五、上述被告应履行的支付义务由陕西省汉中市铁矿的收益及陈**家庭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陈**陆续返还25万元,其余150万元及赔偿款22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至2014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窝工造成机械和人员损失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陈**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对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要件,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与被告陈**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关于同煤集**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被告陈**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双方约定的工程无法开工,为此原、被告就土石方施工合同终止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扣除原告方股东赵**欠被告借款25万元,同时需要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窝工造成机械和人员(人工)的损失22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四、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二、三项支付义务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五、…。被告陈**、原告黄*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陈**在签订协议后陆续返还保证金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黄*就终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收取保证金的退还、因窝工造成原告机械、人员(人工)损失以及保证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作出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陈**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义务。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退还的保证金25万元,另扣减案外人赵**借款25万元,剩余150万元被告陈**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利息、窝工造成机械和人员(人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窝工造成机械和人员(人工)损失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晋中市浙商商会及被告陈**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剩余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劲损失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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