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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浙江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厂房的地面石英磨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工程完工后结算总工程款为823114元,至2014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余款193114元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3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前身为温州**限公司的事实;3.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施工的工程总量的事实;4.预付账款单,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康**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3、4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与证据相互印证,证据5合同落款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康**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厂区工程的石英水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车间地面不需走平,工作范围为车间地面及底脚线;双方协定单价为车间1层地面27元/平方米,2、3、4层29元/平方米,踢脚线8元/米;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由项目部及业主核准后给予支付85%,其余1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竣工验收需要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予以计算。原告工程完工后,结算其工程款为82311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3万元,但余款19311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114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预付账款单、协议书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19311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价款193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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