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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杨*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江苏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所)与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4)姑苏执字第016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杨*所不服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暨申请执行人杨*所的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华**司、杨**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暨申请执行人杨**异议称,1、本所与华**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华**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最迟应当在2014年3月前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华**司名下财产。另查明,法院根据另案原告陈**、范**的申请冻结了华**司在建设**浪支行3208账户,保全金额为614589元,冻结期限于2014年4月3日到期,该案经二审终审裁定,后陈**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法院的执行规定及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轮候冻结华**司的上述账户并应在2014年4月13日后将上述账户内的冻结资金约58.8万元(暂计)扣划至本所名下,但贵院仅扣划了3079.13元,亦未对上述账户资金变动、分配情况作出说明。2、本所多次向贵院提供华**司的财产线索,包括华**司抵扣中海英**限公司公司工程款的方式替被执行人杨**支付252500元作为杨**购买胥江府房屋的房款;华**司对他人有到期债权且已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吴**第01350号,贵院应依法核实该财产线索并执行上述财产;贵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贵院未将详细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本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中院认定杨**“下落不明”,但据查明,杨**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前往贵院12法庭参加(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1318号案件鉴定前准备,故杨**并非下落不明。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华**司和杨**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应依法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故贵院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错误。5、退一步讲,即使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可以依职权终结执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进行公开听证,而贵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贵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对所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调查、未告知本所调查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终结执行,裁定错误。望贵院依法继续执行并将上述财产线索的调查情况告知本所,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其他组织之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华**司及杨**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谈话时杨**陈述华**司及其个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以履行债务,只有等华**司在泰州**民法院的案件了结后再说。

查明,权利人杨**依据生效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所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华**司名下八个银行账户。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即依职权展开对被执行人华**司名下财产的调查,同时自1月16日起对杨鸥所提供的华**司八个银行账户逐一进行查询、冻结:1、建设**行尾数7008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银行回执注明本次冻结系轮候冻结,前①首冻结:2013姑苏商初字第1456-1,¥614589.00、2013年10月14日;②次冻结:2013园执字第1455号,¥42198.00,2013年10月31日)。2、浦**行尾数3372账户冻结金额为1388.55元。3、上海**行尾数3777账户冻结金额为599.90元。4、光**行尾数2371账户冻结金额为1045.8元。5、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尾数9233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银行回执明确余额不足,为轮候冻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冻结6个月,通知书号2013吴执字第106101号)。6、江**行尾数4620账户于2009年2月9日销户。7、建设银行**05账户于2010年10月13日销户。8、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建设银行南京城西支行尾数7969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查询结果为账户余额为122.87元,该院代为进行了冻结。

2014年2月17日本案承办人及书记员前往华**司的注册地本市高新区滨河路52号实地调查,查明该处为幸福社区办公场所,社区工作人员表示不知道华**司经营地所在;3月26日本院对登记在华**司名下的苏E机动车进行产权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

2014年6月18日本院扣划*居公司上述上海**分行、浦**行、光**行三账户内存款合计3079.13元。6月27日本院以(2014)姑苏执字第0161-1号《执行告知书》向申请人杨**告知了本案的调查、执行情况。收到告知书后,杨**向本院书面申请称华**司股东杨**有抽逃出资行为,要求追加杨**为被执行人。8月4日本院在与杨**负责人杨*谈话时向其出示了本院全部调查材料,杨*阅看后除对建设银行沧浪支行材料有异议外,对其余材料均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我需要去调查,申请法院给我开调查令。我要求贵院对杨**依法进行拘留。人在哪里现在没法具体确定,我要联系之后才能确定。”9月4日本院在杨**户籍地张贴执行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2014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4)姑苏执字第0161-2号执行裁定,追加杨**为被执行人,11月3日向杨**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杨**的财产状况并告知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对本案中止或终结执行。此后杨**先后于11月10日及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杨**配偶邢**为被执行人、调查房屋登记历史信息、杨**名下车辆信息及邢**名下车辆历史信息、房产信息。对于追加杨**配偶邢**为被执行人的要求,本院听证后裁定驳回所请。

因华**司及杨**名下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2014)姑苏执字第0161-3号《执行告知书》,再次告知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要求申请执行人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告知了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后可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杨**在回函中并未提供财产线索。2015年3月18日本院扣划杨**名下两银行存款共计2599.60元。

关于异议申请中提及的几个问题:

1、华**司名下开设于建设银行苏州沧浪支行3208账户内资金问题。(2013)姑苏商初字第1456号陈**与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判令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60136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0728元。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先后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0日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及续冻结,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依法扣划账户内存款616704.19元,扣除执行费后用于清偿债权人陈**,尚有77102.11元因余额不足而未能扣划(执行案号:(2014)姑苏执字第2018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杨**认为该所有权参与分配并表示会依法提交书面参与分配申请,但实际未予提交。

2、胥江府房屋问题。该房屋登记于杨**之子名下,设有权利价值为4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权利人**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3月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3、关于杨**下落不明问题。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至杨**户籍地查找杨**其人,均未遇。杨*所负责人杨*是华**司及杨**多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本案执行期间其陈述“(杨**)人在哪里现在没法具体确定,我要联系之后才能确定”,但始终未能提供杨**的实际住所地。2015年3月6日下午杨**来院参加汪洪武诉杨**、邢**及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谈话,杨*作为杨**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参加谈话,但杨*未向本案执行法官告知杨**来院的信息,仅在3月11日的信函中提及此事。

4、关于华**司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债权问题。根据(2013)吴*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应返还原告华**司人民币55万余元,该院执行过程中查明债务人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吴**第135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3)吴*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异议审查期间杨**称华**司在泰州**民法院与泰州**限公司有诉讼案件并保全了泰州**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遂向该院发函,请求该院暂缓解除对(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泰州**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等。但该案一审裁判文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财产调查材料、银行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工作记录、谈话笔录、房屋权属登记簿、(2014)吴**第1350号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名下的建设**行尾数7008账户,本院在立案后及时进行了冻结,但因系轮候冻结且账户内存款不足,故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首冻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1456号案件在每次冻结期满前均采取了续结冻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为首冻结。因华**司系企业法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2014)姑苏执字第2018号案件债权人陈**为第一顺位受偿人,异议人杨**关于其有权参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因苏州市胥江府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非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异议人如对该财产所有权持有异议,应另案处理。

异议人杨*所及其负责人杨*与华**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在本案执行期间仍为华**司及杨**本人进行诉讼代理,但执行过程中除提供华**司的八个银行账号外,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提供杨**本人的确切住所及其下落信息,本院在多次查找无果后认定杨**下落不明并无不当。

华**司对债务人许**的债权,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故该债权暂无法执行;华**司在与泰州**限公司诉讼案件中是否享有债权尚未确定,暂不具备执行依据及条件。

综上,两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实体终结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本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听证并非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杨*律师事务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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