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乐**限公司与瑞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乐*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瑞安市塘道的香榭绿洲外墙真石漆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其局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不包括总包配合费,施工总面积暂定20000平方米,预算工程总造价约260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扣除相应维修费(如有的话)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770000元。2013年6月27日,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14年12月26日,涉案外墙涂料工程造价经审核为3235221元。余款465221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221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备案;5、工程造价审核定单及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审定数为3235221元;6、发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天**司已付工程款。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5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65221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6月27日)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中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15年7月10日)内无息退还,因此该5%质保金计161761元的付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立案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付,其余欠付工程价款303460元可从立案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乐**限公司工程款46522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始至2015年7月10日以本金30346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65221元计算,皆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州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8元,由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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