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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浙江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浙江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原告住房(温迪锦园幢室)进行装饰施工,2011年11月2日正式开工,工期为60工作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71825元,同时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三期支付。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因工程预算价与决算价差别较大,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76676元,而原告已支付一期工程款、二期工程款合计258233元,被告应退还81557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尚有66557元未退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工程款66557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798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工程款结算书,证明工程决算价为176676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58233元,应退81557元;

4、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退还15000元,尚欠66557元;

5、施工合同,证明装饰施工事实及合同约定条款等。

被告辩称

被告腾业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腾业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林*(甲方)与被告腾业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原告所有的温*锦园幢室进行装饰施工,工期为60工作日,2011年11月2日正式开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1825元,同时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三期支付,原告已支付一期工程款、二期工程款合计258233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76676元,被告应退还工程款81557元。同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尚有66557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温*锦园幢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该合同的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已多支付工程款81557元,该款应予以退还。后2013年5月28日被告已退还原告15000元,剩余66557元尚未退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665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多支付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拒不退还,应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工程款665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84元,由被告浙江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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