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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限公司与温州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成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富电成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被告与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投资建设温州富士产业园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坐落于温州经济技**富士产业园一期电子电器厂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为4200万元,并明确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和合同约定期限内不予书面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及富**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工程验收达到要求的质量等级并且有关材料备案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结案定案之日起21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被告及富**公司提供总价6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主体结顶之日起7日内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备案合格后退还50%。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及富**公司支付了总计6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及富**公司就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结算办法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截止2012年7月30日,原告基本完成合同内容,但由于被告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其发包的消防、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电梯安装等分包工程进度缓慢,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而被告在原告反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未完工的工程,后经原告决算,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5703634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2万元并退回了部分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决算文件交由被告审核,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意见亦未再继续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1634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计算复利);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计算复利);3.原告在被告欠付的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富电成像公司答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决算造价也是认同。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利息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同,另外支付利息的话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及富**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1、被告及富**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未退还原告,该款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并按复利计算,被告与富**公司按54:46的比例对上述款项负责;2、未付工程款按结算定案价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后确定,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上述第1款计息办法计收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及富**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确认同意该意见,并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及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推迟工程款支付期限一年并保留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措施方案、结算业务申请表、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收条、承诺书、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工程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关于未付工程款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分别从2012年10月1日起、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在前述利息计算标准上再按照复利计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未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不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限公司工程款281163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中**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在工程款28116341元范围内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富士产业园一期电子电器厂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温州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82元,减半收取95241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91241元,原告温**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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