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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限公司与温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颜**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颜**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被告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颖鹤小区返回地块的商住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上述商住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37644280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由被告根据监理核定承包方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至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8%,剩余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1%,保修理期五年,保修期满结清余款。合同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2013年3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对工程款优先支付,被告仍拖延支付。2015年初,双方审定工程为总造价130514586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1226704元,尚欠工程款9287882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2014年5月12日,原告被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管理人。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92878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本项目工程拍卖后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意见,都是属实的。欠工程款是属实的,保证金1%是五年之内算的,是137万余元,五年时间还没有到,这笔钱应当在9287882元中扣除。

第三人颜**述称: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于2013年4月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如果被告一直未与之进行结算,原告怎么可能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更何况,在此期间原告因为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重整,但是其却不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工程的实际造价仅为110000000元左右,而原、被告的审定工程造价却为130514586元,且被告中**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21226704元,均远远超出实际造价。二、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两年时间,原告从未主张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现在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无法律依据。三、颜**作为本案被告的债权人,现未受偿债权金额15000000元,且涉案工程范围内已有两套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那么就会导致虚假债权参与颜**与被告公司执行一案的案款分配,影响颜**的公平受偿率,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无疑会直接损害到颜**就涉案工程范围内两套房屋的执行款的受偿权,故颜**与本案诉讼标的及案件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判令驳回原告温州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由于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的起诉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温州中**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驳回第三人颜建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8332元,减半收取39166元,由原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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