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清**工程公司与瑞安市**展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瑞安经济开**称开发区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反诉原告)白**司委托代理人洪*、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发包的瑞安经济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1#楼(综合楼)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白**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该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经协商,决定原告先行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廉政保证金225万元后延迟开工。2009年4月,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发函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白**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无法向被告(反诉原告)白**司提供场地,造成无法施工。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如果再次开工,建筑成本提高,按之前合同约定的价格将无法履行,白**司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白**司提起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施工现场安装塔吊,建造临时工棚、设施、围墙,并聘请工人看管工地,准备开工,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25万元。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因致工程无法开工,双方经多次协议协调,因原告(反诉被告)拒绝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补偿要求,而无法就开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65137元(详见附件)。

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涉案工程延期开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开发区公司单方原因。本案合同签订之后,相邻的另一标段影响1号楼打桩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开发区公司考虑当时建材价格比较高,双方协商后延迟开工,并在2007年9月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在2007年10月9日退还廉政保证金。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发区公司多次要求白**司进场施工,但白**司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调整价格,而拒绝进场施工。涉案工程还没有开工,不存在费用支出,塔吊进场也应经审批。白**司主张的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的内容;3、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4拟证明本案工程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5、催告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告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6、票据,拟证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廉政保证金225万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催告函记载因为现场未具备施工条件,才暂缓施工,并没有记载暂缓施工是双方协商一致结果,说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施工的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方;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否则不会退还保证金。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通用贷记凭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4、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函;5、被告(反诉原告)白**司文件及邮寄凭证;6、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瑞开发委[2013]107号),证据4-6拟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无法开工的事实;7、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江南1#标准厂房示意图照片;8、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江南1#标准厂房工程临时设施示意图照片,证据7-8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在工地上临时建造工棚、围墙、安装塔吊的事实;9、价格信息,拟证明塔吊租赁市场价格;10、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工资。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暂缓开工确实存在现场施工条件,但经过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同意,退还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也是接受的,延期开工没有导致经济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因为拍摄时间不确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周边工地有多个单位在施工;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有实际支出,应提交相应的凭证,因没有进场施工,塔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三性都有异议,是事后补制的。

就本案所涉工地现场状况,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7、8需要证明的现场状况,本院己进行勘验,对现场状况以勘验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照片为准,对证据7、8本院不作认定;证据9是相关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仅是参考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租金应提供存在该损失的相应证据,对证据9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0不能确定工资有无实际支出及该工资支出与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之间是否关联,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开发区公司发包的瑞安经济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1#楼(综合楼)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白**司中标施工,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备案之日21个日历天起。该合同签订后,白**司于同年6月15日向开发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25万元。后因邻近该工程的江南标准厂房2、3号楼桩*施工,影响该工程地下室施工,暂缓了工程开工,开发区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4日、10月9日退还白**司保证金30万元、195万元。2009年4月,开发区公司发函给白**司,确定工程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要求白**司收函10天内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白**司则认为延期开工后的情势发生变化,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及对已进场的施工机械和临时设施损失进行协商解决,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进场施工,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未果,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反诉原告)白**司在上述1#楼(综合楼)工地范围内建设了总长226米高2.5米的围墙(原、被告确认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围墙造价),该围墙内建有二处临时棚屋(一处长22米、宽6.3米,另一处长17.3米、宽6.3米,原、被告确认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造价),另安装有一台塔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1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该合同所涉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原、被告对解除合同的意见一致,可予准许解除合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相邻工地桩*施工的影响,致施工条件不具备,不能按期开工,而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系发包人即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因此开工延期非因承包人即被告(反诉原告)原因所致,但在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反诉原告)以调整工程价款等为前提条件而拒绝进场施工,显属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因为即使因延期开工导致承包人即被告(反诉原告)的履约成本增加,也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因延期开工导致的损失,作为工程价款计算仍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另延期开工损失的赔偿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进场施工义务的先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可以另行主张延期开工损失的赔偿,如果存在开工延期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延期开工期间及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开工建设后,被告(反诉原告)都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只是要求变更合同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直至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导致本案合同纠纷的初始原因虽系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致开工延期,但本案合同履行的不确定状态拖延至今系被告(反诉原告)行为所致,本案原、被告对导致合同解除结果都存在过错,就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应与原、被告的过错相适应,原告(反诉被告)应就开工延期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设施撤出工地所需费用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因合同解除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额确定如下:履约保证金2250000元自支付日始至退还日止的法定孳息,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42055元(其中自2007年6月15日始至同年9月4日止以本金2250000元计算利息为30268元,自2007年9月5日始至同年10月9日止以本金1950000元计算利息为11787元),围墙建造费用45200元(按现场勘验确定的围墙长226米高2.5米及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80元造价予以计算),临时棚屋建造费用37138元(现场勘验计算面积为247.59平方米,以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150元造价予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塔吊基础不予认可,经现场勘验,该塔吊基础及塔吊安装于1#楼(综合楼)工地的围墙之内,应属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安装,塔吊基础建造费用及塔吊的进退场费用应由原告(被告)予以赔偿,塔吊基础建造费用35000元[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塔吊基础建造的实际支出费用依据,也没有申请造价鉴定,且鉴定费用过高,以原告(反诉被告)确认的造价予以酌情认定],塔吊安装、拆卸及运输费用即塔吊进退场费用20000元(金额以原告(反诉被告)确认的金额予以酌情认定),以上金额合计179393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与开工延期相关联的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相关设施撤出工地所需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第1、2、3项即投标编制费、投标其他费用、投标保证金利息,属于招投标发生的费用,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1、2、3项实际损失存在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第6项塔吊租赁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塔吊租赁及实际支出租赁费的事实,其计算的租赁时间也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第7、8项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供了证据10工资表,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详见对证据10的认证),且本案中工程尚未开工,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尚处于准备阶段,合同签订不久原、被告就已明确工程暂缓开工,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明显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第12项非永久性住屋损失,根据现场勘验,该住屋处于工地围墙的范围之外,不能确定系为本案1#楼(综合楼)工程所建造,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第13项预期利润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在本案确定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瑞安经**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瑞安经**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工程公司赔偿款17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216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瑞安经**总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工程公司负担19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