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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鸿**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12月1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朱*,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摊铺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铺设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劳务,合同对劳务承包形式、工作内容、实施组织设计、劳务费计算办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建设所需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从2013年6月22日至7月17日)。但是被告从一开始就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吨数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原材料(水泥稳定土),导致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已经施工的劳务被告一直未给予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计算方法,水泥稳定土每吨9元承包给原告,过磅或者以实际平方乘以密度值(壹方=2.35吨),原告施工期间共计完成水泥稳定土28353吨,按照每吨9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5177元,被告拖欠未予支付。

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每天水泥稳定土及沥青混凝土正常摊铺,被告应提供不低于2500吨至3000吨原材料情况下,原告在5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条约定提供施工原材料数量。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原材料供应及路基工作而未能及时交付造成工期误工一天,由被告支付当天劳务工人员及施工机械误工费壹万元整,被告累计20天都未足额供应原材料,按此计算赔偿损失为2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合约规定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68276元。

综上所述,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5177元、损失补助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276元。

原告鸿**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1.《水稳摊铺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工时间和终工时间不相符。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施工的时间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2015)甬象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间进场施工,被告的父亲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父亲在2013年6月21日经手签字确认为租赁设备进场,镇压路面机在7月2日进场,机械的进场并不能代表施工即开始,应以政府部门核准开工时间为施工日。鉴于该二份法律文书系已生效,本院对该份法律文书的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证明目的,本院结合该二份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3.混子发票(其中墙头洋北石场542张、象山磊顺石场和黄色无名为138张)、水稳258张(收款收据13本)及工地材料清单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22日至7月17日为被告施工计

28353吨,被告其中有20天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天提供2500-3000吨原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相关单据系原告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票据中相关经手人员均与被告无关,有可能是与原告有关,材料是混子或是水稳都是由原告向相关部门采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中签名的相关人员与被告之间关系不明,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而有关水稳的记载仅有车号,装载吨位不明,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鉴于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现场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具体施工日期,施工地点是也书写上去的,故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铣刨机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支付款是铣刨机的租费。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租赁铣刨机系被告施工所用,与原告施工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于2013年6月22日至7月17日进行施工不实,根据规定2013年6月29日为开工日期,而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于7月12日结束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并不符实际。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且付款额已经超过1673.8元,被告为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以证明滨海大道(沿海南线-天安路)道路大修工程于2013年6月29日开工,于2013年9月12日竣工的事实。

2.开工报告、完工报告、竣工验收、图纸会审纪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具体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明,没有相应机关部门的印章,开工报告也没有说明具体铺设层面,真实性、关联性不明。上述证据,经本案核实无异,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中达建设**公司滨海大道(沿海南线-天安路)道路大修工程施工档案(72-84页)及施工图、检测报告15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施工至7月12日结束,实际工程量为桩号K0+0156至K2+145减去西大河桥头面45米,测试报告分别为施工的不同部位水稳材料取样所得。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开工日期,对于竣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部分资料从竣工报告书中复印,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与本案关联性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2013年8月1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系支付机械租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铣刨机租费9500元,另一笔由被告支付机器租费。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水稳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在被告承建的宁波象山滨海大道标合同路面基层工程建设的需要提供劳务,其中工作内容约定工期:乙方须在保证每天水泥稳定土及沥青混凝土正常摊铺,甲方提供不低于2500吨至3000吨施工原材料的情况下50天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雨天除外);劳务费计算方法:水泥稳定土以每吨9元价格承包给乙方(不包含税),过磅或以实际平方乘以密度值(壹方=2.35吨);合同结算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机械、人员进场,甲方确认接收后预付乙方工程款的20%的费用,用于原材料采购等费用;甲乙双方结算日为每月30号,甲方根据乙方施工的计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并支付当的计量款总额80%。(剩余20%摊铺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及时足额将剩余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将另向乙方支付15%的违约金)”;该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原材料供应及路基工作面未能及时交会造成工期延误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天的劳务人员及施工机械的误工费壹万元整(雨天除外)”;以及其他条款等,双方确定进场机械设备一览表,载明:设备明细:摊铺机9米两台(同等型号以上)、振动压路机两台(22T)、胶轮压路机301一台(用于面层)、养护设备(保证养护),备注:甲方租赁乙方5吨铲车一台用于拌和站,月租金一万伍千元一月。以上设备要求6月19日到施工现场。2013年6月21日,吴**作为经手人出具了一份《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载明:5T装载机(铲车)于2013年6月20日进场,摊铺机两台、振动压路机一台于2013年6月21日进场,振动压路机一台于2013年7月2日进场。

另查明,滨海大道(沿海南线-天安路)道路大修工程由中达建**限公司总承包,于2013年6月29日开工,于9月12日完工(K0+015.6K3+216机动车道及交叉口沥青路面铣刨、处理病害、加铺水泥稳定层、沥青混凝土面层、道路平石拆换及工程洽商录当等工程),于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

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开具收据1份给被告,载明“交通单位象山滨海大道,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佰捌拾元正,收款事由其中玖万伍仟元于捌月份之前支付,由耿*开出去收条作废肆万元由象山吴老板代位文明支付牛刚摊铺机租金”。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于宁波**民法院,宁波**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合同履行的问题,也就是涉及到工程施工量。合同的履行双方有一个量的确认,对此双方均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施工时间从2013年6月22日至7月17日,其理由为原告的机械设备已经于6月21日进场,但进场与开始施工并不等同,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系2013年6月29日,原告承接的工程是其中的一部分,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原告不能提供开工、结束的依据,故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有关混子、水稳材料量,但是并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即相关票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或被告授权他人认可的签名,原告也不能证明票据中的签名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等,且有的票据中仅载明水稳,而无相应的吨位数,混子与水稳是二个不同的材料,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水稳来计算劳务费,显然原告将混子的量合起来计算也是不当,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提供相应原材料,导致误工损失20天计为20万元,同样鉴于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而由上述基础之上原告主张违约金也将不成立。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但该款与原告涉诉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9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无相关联,由此,应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903)。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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