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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下**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下**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建筑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代理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下沙建筑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就“余政挂出(2010)57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即余杭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商业办公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广国贸大厦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成地下室二层顶面(-4.800米)后,支付该工程量的70%,15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地下室二层顶面(-4.800米)的施工任务,2014年4月1日监理确认工程量为15096581.00元,并支付该工程量7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0567607.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15日内支付该进度款,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接到函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鉴于被告恶意迟延履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余政挂出(2010)57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其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对合同的解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已合法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7294元;并按年基准贷款利率6.15%支付2014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撤离费用86850元及2014年7月起至现场塔吊拆卸止每月18000元的租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金55000元;以上共计1737914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72971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撤离费用508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拆卸租赁及基础节7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1464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到10月份的电费22980.31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人工费70036.2元(自2015年11月10日按每人每日106.6元,共三人,支付至现场移交之日止)。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下沙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下沙建筑公司按约完成工程进度并经监理确认的事实。

4、工程进度款催款函及浙江中**限公司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下**公司向中**公司催讨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5、工程进度款再次催款函及关于工程进度款再次催讨函的回复函及有关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公司经催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下沙建筑公司再次向中**公司催讨并表明不同意延期支付的事实。

6、合同解除通知函及回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下沙建筑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

7、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下**公司为施工租用塔吊所支付租金、拆迁费等事实。

8、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运输结账清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解除后**筑公司搬离现场设备设施所支出的搬迁费的事实。

9、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为15372971元的事实。

10、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下沙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11、电费发票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到10月份产生的电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中**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余政挂出(2010)57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即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商业办公楼项目工程坐落于杭州市栖镇。2013年3月14日,中**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下**公司(承包人,乙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工程地点:杭州市栖镇;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乙方完成地下室负二层顶面(-4.800米)完成后支付该工程量的70%,15日内支付。完成0.00以下的地下室的工程量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款项,15日内支付。……7、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双方友好协商延期支付,延期30天内部计息。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遇特殊情况时超过1个月外的,按工程进度工程款项的月息一分给予补贴,但工程不得停工和影响工程进度。双方并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29日完成了地下室负二层顶面(-4.800米)的施工任务,2014年4月1日,监理确认工程量为15096581.00元,并支付该工程量7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0567607.00元。中**公司在约定的15日内未支付该进度款,2014年4月24日,下**公司向其发出《工程进度款催款函》,限中**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付清,逾期未付,下**公司将因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可能导致的无法施工,而被迫按合同约定选择停工,届时由中**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等责任。中**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下**公司回函:经公司会议决定,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将延期支付工程款,按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履行。2014年5月19日,下**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再次催款函,内容为:要求中**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如未履行,将考虑解除与你公司的合同关系。同年5月20日,中**公司回复函:希望下**公司按照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履行,不同意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意见。2014年6月26日,下**公司向中**公司发出《余政挂出(2010)57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为:鉴于中**公司恶意违约,迟延履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并经下**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特此发函通知如下: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下**公司与中**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九“余政挂出(2010)57号地块商业办公用房工程”(即余杭塘栖中广国贸大厦商业办公楼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二、中**公司自接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与下**公司项目部协商办理施工现场的清点、移交等手续;为下**公司撤离现场提供必要条件,做好配合工作并支付撤场所发生的费用。三、中**公司尽快安排人员与下**公司就已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决算。2014年7月1日中**公司向下**公司回复函:1、不同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一分月息给予补贴。2、按约按工程进度工程款项的月息一分给予补贴,但工程不得停工和影响工期进度。中**公司资金有一定困难,请给予谅解。2014年12月1日,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7月14日下沙建筑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于杭州经济**机械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下沙建筑公司租用杭州经济**机械租赁站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费为18000元/月,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28000元/台,基础节8000元/节。2014年6月下沙建筑公司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4年9月撤离现场,现场留有三人进行基础维护。**联公司至今未向下沙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杭州信达**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杭州信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合计鉴定造价为15372971元。下**公司支付鉴定费1014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下**公司与中**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是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塘栖中广国贸大厦由下**公司承包,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下**公司完成地下室负二层顶面(-4.800米)完成后支付该工程量的70%,15日内支付。下**公司依约完成该进度工程,经监理审核工程造价后,中**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下**公司经催告后,中**公司仍未履行,导致工程停建,合同无法履行。下**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发函中**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现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中**公司与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二)关于工程款:下**公司已完成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5372971元,原告下**公司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5372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经审查,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场地撤离费:根据2015年5月25日浙江南**有限公司监理审核,下**公司退场费共计5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塔吊安拆租赁费及基础节:根据原告下**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认定该费用为下**公司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经审核,该费用为72000元(18000元/月2个月+8000元+28000元);3、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101464元。4、人工费:因原告下**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后,留有三人进行基础维护,系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确认费用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共70400元,2015年12月起至现场移交日止,按三人8800元/月计算;5、电费:因原告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限公司工程款153729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372971元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限公司场地撤离费508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限公司塔吊安拆租赁费及基础节7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限公司鉴定费1014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限公司人工费70400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止,2015年12月起至现场移交日止的人工费按三人8800元/月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杭州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25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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