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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潘**(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吊车(25T)被被告叫至浙江省余杭区崇贤街道武警训练基地项目部吊网架,当时谈好吊好网架马上可以现金支付。原告的吊车从2015年10月9日进场到2015年10月18日吊好,当时天已晚,被告说第二天打钱到原告卡*,原告相信了并把卡号发信息给被告,可到了第二天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一直到现在不接电话,钱也没有打。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吊车安装网架的欠款9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工资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武警训练基地网架安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网架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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