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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远**有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被告应诉后,提出案件审理结果与宁波市江**示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宁波市江**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仲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山*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市江**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江北**备中心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修缮涉案房屋,土地储备中心不支付修缮费用,土地储备中心让与第三人五年出租权折抵修缮费用。第三人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租赁协议》,明确:2013年2月8日前第三人投入约1800000元,后续还要投入6760000元全部由原告负责,工程完成后五年的出租权也由原告负责招商,招商收益扣除双方各自投入成本后按原告60%、第三人40%比例分配。到2014年4月左右,房屋修缮基本完成,江北区中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马街道)出面招商引进被告,中马街道、被告及原告三方经协商,确定修缮费用定价785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拿到7850000元后退出,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850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85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

4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26日,江北**备中心与第三人的《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1035041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伙租赁协议》本身建立在第三人有五年出租权的基础之上,江北**备中心与第三人的《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第三人的出租权丧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租赁协议》也自动失效,《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是最后的结算合同。而且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给原告以后,原告也已经支付了第三人2394844元,超出了第三人应得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4959元,并支付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之间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有《合伙租赁协议》,约定合伙对涉案项目进行运营,后因双方都认为不能继续运营,由第三人出面让中马街道找一个接盘人,被告是接盘人。原告与第三人所做修缮工程经评估,确认投入费用为7850000元。被告与中马街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屋,约定:被告需支付第三人投入的设计、修缮、管理等费用共计7850000元,用于折抵二十年租金。《房屋租赁协议》支付的对方主体是第三人,因为中马街道是第三人在联系的,如果是原告出面联系街道,协议中写的收款方应该是原告。后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向第三人提供第一笔4000000元款项时,其因与原告的合伙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款项是境外资金,为方便进行结汇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对于第二笔款项3850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得到向原告付款的明确指示,实际情况是被告被协调要求暂时不要付款。因协调不下,后续的款项被告就没有支付,但被告财务对情况不了解,又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00多万元。被告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也愿意支付,但被告与第三人应先算清帐目,不要对被告造成影响。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也并非双方的真实交易内容,该合同是相关权利方即第三人指示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结汇所用,而《合伙租赁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方,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未得到第三人的授权同意,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外滩老**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总造价7850000元可以确认。第三人应该得到其中40%,因为第三人有40%的股份。

本院查明

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江北区人民路颖川巷石库门1-9号,建筑面积大概为2200平方米,产权单位为宁波**备中心。宁波**备中心委托宁波市**备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2013年1月16日,江北**备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修缮涉案房屋,江北**备中心减免第三人五年租金,同意由第三人在不破坏文物和还原历史原貌的前提下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第三人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租赁协议》,明确:2013年2月8日前第三人投入约1800000元,后续还要投入6760000元由原告出资,待项目完成招商引资双方收回成本后,第三人占40%的股份,原告占60%的股份,如有大型企业招商进来租赁,所发生的租赁费和利润扣除成本后根据上述股权比例分配。

2014年4月左右,房屋修缮基本完成,经评估确定修缮费用共计7850000元,其中第三人投入为1402593元,原告投入为6621942元。江北**备中心委托中马街道对涉案房屋进行招商租赁。2014年7月9日,被告接受招商,与中马街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设计、修缮、管理费7850000元抵二十年租金;该款项实行分次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4000000元到指定帐户,同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原、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7850000元,被告需在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385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26日,江北**备中心与第三人解除《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储备土地委托管理解除合同》一份。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移交涉案房屋,原告作为项目施工方、第三人作为项目管理方、被告作为下一轮项目管理方在《工程框架修复移交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35041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因故拒绝再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已共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1402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双方均有权主张由各自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评估报告,7850000元是涉案工程项目投入总造价,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应得6621942元和1402593元。原告和第三人曾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租赁涉案房屋事实,但经营尚未开始,随着江北**备中心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合伙经营失去基础。经营既未开始,利润无从产生,何况,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以扣除成本为前提,现被告支付的款项等同于总价款成本,第三人要求将投入总造价作为利润予以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接收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与中马街道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内容,源于第三人与江北**备中心的《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合同》,是江北**备中心认可的土地管理方,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结算本宜另行理清。但从被告的实际履行支付情况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均已就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即全部支付给原告,实际履行给付的过程与两份合同内容也是相符合的。故《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虽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定一致,也不一定是双方真实的交易内容,但其隐含了“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应价款,第三人将收取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以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体现,却已得到实际履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第三人已从原告处收取其负责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全部价款,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的口头协议有效。原告既得到涉案工程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建设工程委托维修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的支付无需再以第三人的授权为据,被告以未得到第三人授权为由拒绝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款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与中马街道及与原告所签订的几份合同确有歧义,对迟延支付被告没有过错,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付息请求。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959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320元,减半收取1466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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