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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酒店)、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酒店签订一份《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酒店安装外墙GRC产品,工程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工程款年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酒店的外立面及墙面进行真石漆喷涂施工,工程总价为24万元,总价的10%作为定金,完成工程量50%,支付至总价的30%,工程完成支付90%,通过验收付清工程款。而二项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工程款总额为1019589元,已支付53万元,尚欠工程款48958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欠款,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酒店支付所欠余额44万元,被告酒店于同年10月年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所欠工程款44万元,在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7月分二次付清。在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再次失信,尚欠工程款315589元,故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之款,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3%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安装承包合同》、《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书》、欠条、承诺书及本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店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酒店应按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酒店在多次承诺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的责任。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在2014年10月11日接受被告酒店的承诺而撤诉,视为原告同意被告酒店的付款方案。考虑到被告酒店多次违约,对承诺书中第一期付款义务也未完全履行,第二、第三期付款承诺不明确等因素,可由被告酒店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虽然出具过欠条,但从其系被告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同相对性来分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方在第一次起诉时也只起诉了被告酒店,而未起诉过被告胡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通某**限公司工程款315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舟**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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