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与温州**建设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办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4月9日,温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鞋都管委会,作为甲方)与温州**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代建温州中国鞋都牛岭段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代建工程造价包括房屋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和附属工程造价及有关部门规定的费用,以竣工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前工程造价的定价方式及计价方式均由甲方会同区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纪委等部门组成的招标小组研究确定,工程造价依据该工程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中标价格已包含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除因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及招投标前已明确可以调整的部分可做调整外,其余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一律不再予以调整。代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委托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组织审查进行竣工结算,并报送区财政局、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审定,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后该工程于2003年12月经公开招投标,由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中标取得。2004年2月18日,建**团(作为承包人)与鹿**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团承包坐落于中国鞋都牛岭段拆迁安置一期1#、2#、3#楼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27160.16平方米,框架结构3幢,11层。2005年3月30日,温州市规划局核发了鞋都2号地块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建**团依约进场施工,后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09年11月24日,区建设局向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鞋都牛岭段拆迁安置房1-3号楼重新议定工程造价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温*建政[2009]142号),内容如下:“鞋都牛岭安置房1-3号楼,于2004年1月经公开招标,由温**设集团中标,同年2月进场施工。开工后不久,由于业主方原因,工程一直停工至今。现因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要求该项目按现行安置需求调整施工图后马上复工。目前施工方因规划调整、停工造成的损失补偿协调工作已经完成,现根据区发改局(2009)2号会议纪要精神,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跟施工方多次协商,达成初步意见:一、本工程中标结果有效,继续由原中标单位施工;二、合同工程量按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计算;三、工程造价计算采用原招标时的计价依据及下浮率,即采用浙江省1994年定额下浮23.44%重新议定…关于定额人工单价,根据温**(2009)192号文件,《关于调整浙江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应该按文件精神调整定额人工单价。具体调整办法按温**(2009)192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调整额度结合原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办法确定调整金额列入合同总价”。该文件经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同意。2010年3月22日,市规划局作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区建设局于同年5月24日核发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8月,鹿**公司出具《造价议标文件》,该文件附件《中国鞋都一期1-3#安置房造价议标标前统一计算口径及有关说明》第一条第6点载明,“人工补差根据温*建政[2009]142号文件第3点要求,现采用03定额的人工含量及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补差总额,且按原中标价下浮后计入合同总价。本次议标中人工补差暂不列入议标总价,待议标定标后根据定标造价及清单再根据03定额计算人工数及人工补差,经双方核对认可后计算造价,并根据规定计入合同造价”。同年10月10日,鹿**公司(作为甲方)与建**团(作为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温州中国鞋都牛岭段拆迁安置一期1#、2#、3#楼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30556平方米(包括地下室5223平方米),施工工期为572天,工期起始日期以补充合同签订7日后开始,本合同议标工程造价为53608924元(已按标文下浮23.44%)。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如下: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工程预验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再支付5%,其余待办理决算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保修金以现金的形式,保修金为决算价的5%,竣工验收满1年退还保证金2%,满2年再退1%,剩余满五年保修期全部予以退还。合同第8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其中人工费调整按照温州造价信息中的人工价格指数),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群体工程以单位工程为准)。乙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办理时间按原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签署后的工程结算上报财政,由财政统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单位进行核算。同年11月4日,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鞋都产业化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建设单位)、鹿**公司(作为乙方,代建单位)与建**团(作为丙方,施工单位)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就开具发票、办理工程结算的有关手续协议如下:1.该项目开发建设工程款、税金等一切资金由甲方承担;2.工程款甲方先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根据丙方的每月工程实际进度付给丙方的工程款;3.丙方根据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给甲方,丙方提供复印件给乙方;4.该项目竣工后,由丙方同甲方办理工程结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2014年4月2日,建**团提交了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同年6月,《鹿城区建设项目决算送审申请表》上载明“合同中标金额为53608924元,送审金额为65378829元,联系单增加金额11769905元(包括材料调差4259551元、人工调差4484933元)”,建设单位初审意见栏载明“同意上报,最终以审计为准”,财政部门送审意见业务科室意见栏载明“该项目送审项目根据甲方意见,联系单5、8、9不予计价”。6月28日,建**团出具《关于工期顺延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合同工期572天,于2010年6月25日开工,2013年12月15日全部整改完成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实际施工工期1266天,工期顺延695天,按工期‘不奖不惩’进行处理”,经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7月24日,区财政局委托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价工作,该公司于9月20日出具《审查定案通知书》一份,载明“送审价值65658619元,定案价值61752147元”,施工单位建**团、代建单位鹿**公司与造价公司审查人盖章确认。因建设单位就人工调差费是否应计算在合同总价内提出异议,经多方协商未果。后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公司经口头咨询了解各方已就上述争议达成初步意见,故于2015年2月15日另行出具一份《审价定案通知书》,载明“送审价值65378829元,定案价值61752147元”,其上盖有施工单位建**团和审价单位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公司的公章。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办事处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8871565元,2714900元系建**团与鹿**公司之间的暂借款项往来,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温州市鹿城区工程建设类指挥部有关事项的公告》(温*政告[2011]5号),其中第二条载明“撤销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温州(鹿城)总部经济基地开发建设指挥部、温州市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温**滨西路二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鹿委发[2011]69号)文件,我区于2011年10月建立温州市鹿**工作委员会,并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其工作职能由温州市鹿**工作委员会承担,具体负责双屿辖区内的征地、房屋征收、前期开发和项目建设等工作。由于温州市鹿**工作委员会非法人,因此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办事处的名义办理征地、房屋征收、前期开发和项目建设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区财政局发函询问,财政局复函载明:建设相关方对此工程建设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并已提起诉讼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判决结果应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公司询问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情况,其复函显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合同工期为572天,实际工期为1266天,建设单位同意顺延695天。动态调整计算期剔除政策处理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无发生人工及材料)545天,即动态调整计算期从2010年7月到2012年6月,合计2734169元,其中合同工期内(2010年7月到2012年1月)2125122元,合同工期外609047元。剔除上述人工动态调整外,涉案工程的初审造价为59017978元。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对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包括人工动态调差有异议。

原判认为,各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算应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经庭审查明,区财政局委托的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公司业已出具初审造价金额为61752147元(剔除人工动态调差的合同造价为59017978元,人工动态调差金额为2734169元),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对剔除人工动态调差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业已成就,双**办事处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人工动态调差是否应计入合同总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招投标文件、议标文件及合同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采用03定额的人工含量及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补差总额,其中人工费调整按照温州造价信息中的人工价格指数,该条款应理解为工程造价应包括人工动态调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涉案工程由建设集团与双**办事处进行结算,鹿**公司不负有结算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双**办事处与鹿**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因代建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双**办事处应支付建设集团工程款为6175214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未到期保修金及已支付的48871565元工程款,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1028018元。至于利息损失,应自建设集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双**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中国鞋都牛岭段拆迁安置一期1#、2#、3#楼工程支付建设集团工程款11028018元及利息损失(以1102801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68元,减半收取43984元,由双**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施工补充合同》第6.2条约定剩余10%工程款待办理决算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最终决算金额经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后才能视为完成决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人工费调差产生分歧,未能对决算金额最终确认,故尚未完成决算,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办事处无需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二、温鹿建政〔2009〕142号文件明确,定额人工单价根据温**(2009)192号文件规定,采用2003版定额标准,结合原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办法确定调整金额列入合同总价。因此,调整后的定额人工单价已经列入《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53608924元。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专用条款第23.2条、《施工补充合同》第1.3条等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因此,人工动态调差不应当再计入工程造价。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建房协议书》中均未约定人工调差费。建设集团与鹿**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有关人工调差费的约定系其双方私自增加,未经双**办事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双**办事处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本案涉及人工调差费引起合同价款变更,也应当由鹿**公司向建设集团支付人工调差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建设集团要求双**办事处承担人工调差费2734169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建设集团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建设集团已将竣工结算材料递交给双**办事处,双**办事处经初审后同意以工程结算价款65378829元上报鹿城区财政局。鹿城区财政局审查同意并委托温州市为民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价。2014年9月20日,该公司出具《审价定案通知书》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价为61752147元。根据《施工补充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人工动态调差计入合同总价符合招投标文件、《造价议标文件》及《施工补充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鹿城区建设项目决算送审申请表》,双**办事处初审同意的送审金额65378829元已包括人工调差费4485933元。鹿城区财政局作为财政部门,在审查送审材料时也同意人工动态调差计入合同总价。此外,审计单位经审价后的决算价款也包括人工动态调差。

鹿**公司答辩称:一、人工费是构成工程造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工费实施动态管理的情况下,人工费因市场人工日工资单价的浮动而变化,在决算时应当根据工期内市场人工日工资单价的浮动所形成的人工费指数,计算与根据原投标报价计取的人工费之间的差值并进行调整。人工动态调差与原投标报价计取的人工费共同构成了人工费总额。因此,工程造价应当包括人工动态调差。二、涉案工程的决算由双**办事处与建设集团进行,双**办事处在向财政部门提交送审意见时并未剔除人工调差费,说明其认可人工费调差。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于双**办事处,人工动态调差作为工程款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由双**办事处承担。鹿**公司与双**办事处系委托代建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鹿**公司有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权利,因此,鹿**公司有权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并就相关条款进行约定。且根据委托代建的惯常做法,代建单位出具的合同性文件或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均在正式出具前经由建设单位认可,通常不就该认可出具专项的书面文件。在审价单位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审价结果之前,双**办事处也从未就人工费调差条款提出异议。三、本案存在人工动态调整的约定具有特定的背景和原因。涉案工程经招投标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建设集团作为施工单位依约进场施工,但因双**办事处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持续至2010年。在该期间,我市建筑市场以及经济大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原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适用的1994年版定额标准已经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为此,三方当事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协商、协调,最终确定使用2003版定额重新计算造价,对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并确定在《施工补充合同》中对人工费动态调整进行明确约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施工补充合同》第6.2条就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剩余10%工程款待办理决算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该条款约定的决算应指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发包人进行核实并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集团已将竣工结算材料递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经初审后同意并上报鹿**政局。鹿**政局审查同意并委托温州市为民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价。后温州市为民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审价定案通知书》,并就审核结果及人工动态调整计算进行说明,明确剔除人工动态调整初审造价为59017978元及人工动态调差金额2734169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上述审价金额均无异议,由此应视为双方已经办理决算手续,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各方对造价金额均确认的情况下,仅就人工动态调差是否应计入总价存在争议,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经决算的事实。双**办事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工动态调差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是在此之后,温鹿建政〔2009〕142号文件明确规定,定额人工单价应予调整,相应调整额度结合原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办法确定调整金额列入合同总价。之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其中人工费调整按照温州造价信息中的人工价格指数)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根据上述内容可见,人工动态调差金额系在结算时确定并应计入工程造价。此外,双**办事处诉称《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造价已包括人工动态调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就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议标工程造价为53608924元。双**办事处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系依据《造价议标文件》作出的,而《造价议标文件》对人工补差问题已作了说明,明确本次议标中人工补差暂不列入议标总价。而且,人工动态调差系因工期内人工单价浮动而产生的相应调整,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造价中包含人工动态调差亦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双**办事处诉称人工动态调差不应再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工动态调差承担主体问题,双**办事处与鹿**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鹿**公司有权进行从前期立项、办理手续、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全过程代理,且该协议已明确授权鹿**公司具有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权利。故鹿**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建设集团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委托方双**办事处具有约束力。双**办事处以鹿**公司与建设集团在《施工补充合同》中未经其认可私自增加人工调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开发建设工程款、税金等一切资金均由双**办事处承担。故双**办事处主张人工动态调差应由鹿**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双**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673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