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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马中学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马中学为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被告承包原告高一分部篮球场及辅助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月交付使用。原告在篮球场使用过程中发现球场存在雨天严重积水,天晴积水不能及时排放,致球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首次向被告发出保修通知,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保修范围、期限无书面的篮球场施工合同,亦无球场合理使用年限的书面约定。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篮球场等室外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范围无具体明文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之久,原告若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竣工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马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常**马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马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保修期由此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并无明显质量问题,但随着工程使用,主体结构逐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虽双方未约定保修期,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而**设部《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附录A.1.3规定普通房屋和构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故本案工程保修期至少为50年。2.本案工程应予鉴定,才能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证据规则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双方书面约定的保修期限或合理使用年限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确认操场即篮球场于2010年1月竣工并实际使用。2、上诉人确认要求答辩人为其浇筑水泥操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涉及图纸及涉及标准等文件。3、上诉人确认没有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保修期。4、上诉人在操场完工并使用后又在旁边建了厕所等,阻拦了雨水的排放。5、上诉人在实际使用5年后,并在拖欠答辩人施工报酬经过二审审审败诉后才提出篮球场的质量问题,且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只要答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4万余元施工报酬放弃3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本案撤回起诉。可见上诉人提出本案的目的是想少付答辩人的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保修期为50年的依据是**设部2009年实施的《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2008),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1、《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是讲结构的,本案水泥篮球场不属于该设计标准调整范围。2、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设计标准和设计图纸。3、《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中表A.1.3标题就是《房屋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而根本不涉及水泥篮球场的问题。本案所涉篮球场保修期限应在5年之内,因为有防水要求的屋面保修期才5年。4、上诉人认为水泥篮球场是构筑物是完全错误的。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们生产、生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水塔、水池等,而不是路面、场地。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常**马中学于2015年要求被上诉人徐**就案涉篮球场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是否已超过保修期限。案涉篮球场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应由此时开始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篮球场工程的保修期作出约定,故保修期应参照相应的条例、标准进行合理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各类工程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上诉人对案涉篮球场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高低落差,积水难排,该质量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上诉人要求按该条规定确定涉案篮球场的保修期限为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义务的时间距篮球场竣工并投入使用已逾五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保修期间已过。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常**马中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常**马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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