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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有限公司与温州乐**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永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8日,乐**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公司将其坐落于永嘉县**业区公司新建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公司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合同价款为22684459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就双方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交工验收前承包人应按城建档案部门要求整理下述竣工资料,提交监理工程师签字,然后送城建档案馆验收开具证书后,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1、竣工图肆套;2、隐秘工程全过程施工记录(含照片)及验收报告单;3、材质保证书、合格证、检验签证单、设备使用说明书全套;4、有关设计的技术变更和施工技术处理资料;5、工程检测数据;6、工程结算资料;7、其他按规定要求的资料。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新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工期调整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调整为以下:1、承包方施工机械驻现场开始施工时,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5%;2、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3、1#车间、2#车间二层结构完成后10天内支付1#车间总造价的20%,质**中心三层结构完成后10天内支付质**中心总造价的20%(两者合计为合同总价的20%);4、1#车间、2#车间主体结构结顶、铝合金窗框架安装完成后10内支付1#车间、2#车间总造价的30%,质**中心主体结构结顶、铝合金窗框架安装完成后10内支付质**中心总造价的30%(两者合计为合同总价的30%);5、全部工程预验收通过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局备案完毕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7、办理结算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8、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10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同时,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承包人在约定工期内不能按时完成,则按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在约定工期内提前完工,则按每提前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奖励承包人。中**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正式进场进行施工。乐**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陆续向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00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乐**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厂房。中**公司至今尚未向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公司向乐**公司出具了内容提要为“施工合同工期奖罚”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依照合同要求:本工程不奖不罚”,由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乐**公司就其新建项目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关于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明确,施工单位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尚负有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同时,双方的合同亦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了明确约定,中**公司本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现乐安**司要求中**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乐安**司要求在中**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判令由具备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公司以乐安**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的合同已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2008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85%即19281790.15元(22684459元85%),中**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竣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450日历天竣工。此后,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合同工期的奖罚签订了工程联系单,约定“依照合同要求:本工程不奖不罚”。上述工程联系单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乐**公司以该联系单签署于施工过程中为由主张就签署联系单时已完成部分工程工期不奖不罚,此后工程工期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联系单约定的“本工程”作限制性解释,且其主张的签署时间与其工作人员张**的谈话相矛盾,因此,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本工程”应理解为整个工程。乐**公司的前述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乐**公司要求中**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公司辩称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6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原判不予认定。若双方确有争议,中**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乐**有限公司交付其承建的温州乐**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完整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协助原告温州乐**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驳回原告温州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3元,减半收取9831.50元,由原告温州乐**有限公司负担9791.50元,被告永**有限公司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温州乐**有限公司、永嘉**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支持乐**公司关于若中**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则由具备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诉请,明显错误。中**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拒绝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即使原判决生效,中**公司也不会履行判决内容。届时乐**公司仍需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导致诉累。而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直接判决由具备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2、原判未支持乐**公司关于要求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乐**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公司延误工期长达2年时间。载有“本工程不奖不罚”内容的联系单,虽然没有载明出具的日期,但是根据该联系的编号并结合前后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联系单是在涉案工程施工到一层之时出具,当时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总工程量的20%。由此可见,该联系单是针对在此之前的工程进行约定,并非对整个工程的约定。如果不对中**公司延误工期的行为予以处罚,则是纵容乐**公司的违约行为。3、中**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408万元,其中40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张**。张**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代表,也是工程进度款申请代表,而且,在实际上其也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视为乐**公司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1、若双方完成工程款结算,中**公司也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判未生效的情况下,乐**公司主观地认为中**公司必然会拒绝履行判决内容,依据不足。而且,法院应当针对本案当事人作出判决,若直接判决交由第三方进行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中**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行为。在前期工程中,因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进度款,导致工期延期,是乐**公司违约在先,中**公司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利。之后,因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工地附近村民闹事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的约定,前述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应当由乐**公司予以解决。而且,双方曾在工程联系单中约定,“本工程不奖不罚”,中**公司也不存在拖延施工进度等违约行为。3、原判对工程款的认定符合事实。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中**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公司上诉称:1、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中**公司享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根据双方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办理协助竣工验收手续前,乐**公司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虽然合同载明总的工程价款为22684459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经中**公司初步估算,增加的工程款至少有350万元。因此,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6184469元,按80%的比例支付,应为20947575.20元。但到目前为止,乐**公司只支付了2008万元,不足工程款总额的80%。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配合竣工验收的相关义务。2、乐**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当从其使用之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乐**公司不腾空、不恢复原状,妨碍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公司辩称:1、中**公司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备案资料,这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即使不计算支付给张**的400万,乐**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而且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中**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300多万元工程款,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双方各自委托造价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其实际工程造价仅2400万元,而乐**公司已经支付2408万元,因此,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正因如此,中**公司才没有在一审期间对其所谓的拖欠的工程款提起反诉。另外,是否完全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作为对方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及建筑法的规定,即便工程已投入使用,也不能免除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的法定义务。综上,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2684459元,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008万元,超过合同总价的85%。中宏建设公司以涉案工程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总额应增至26184469元为由,认为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到总工程款80%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宏建设公司以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认为其有权拒绝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乐**公司关于若中宏建设公司拒不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则由具备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编号013,内容提要为“施工合同工期的奖罚”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依照合同要求:本工程不奖不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妻子张**在接受一审法院谈话时曾表示,为了中宏建设公司能够尽快协助其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乐**公司于2014年5月对该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虽然在之后的谈话笔录中张**对该工程联系单发生于2014年5月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该工程联系单中“工程名称”一栏的内容为“温州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可见,该工程联系单针对的是整个涉案工程,将“联系内容”中的“本工程”理解为整个工程,与前文内容意思一致,亦更为符合文字的应有之意。因此,乐**公司认为中宏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张**40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张**为涉案工程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之一,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其具有代收工程款的权利。而且,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乐**公司认为已实际支付中宏建设公司工程款2408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3元,由温州乐**有限公司负担19563元,由永嘉**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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