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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箬横电镀厂与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富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将该厂12间大楼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中原告为其代付了材料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5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77829.5元,已付171533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2495.5元,并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林**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2495.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温岭市箬横电镀厂的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前,林**担任该厂负责人的事实。

3、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2495.5元,并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林**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大楼被告已在使用的事实。

5、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24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答辩称:对本案涉及到的12间大楼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法所承建且目前由被告在使用及林**在股东变更前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无异议。但被告新股东对涉案工程由谁发包、原告承建了哪些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有无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多少等情况均不清楚,故被告认为双方不是建设工程的相对方,本案工程结算及承包方式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质证认为结账单及明细单上仅有林**签字,但没有加盖企业印章,很有可能是在变更之后因林**没再持有企业印章,为逃避林个人债务才后签的,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当庭承认涉案工程确系原告所承建,归被告所有并一直由被告在使用,且林**也是被告股东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为企业事务所出具的对账单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富承建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十二间大楼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不再继续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6249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宜调整为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富工程款862495.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12.50元,由被告温岭市箬横电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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