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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遂昌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以前简称焦**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林*称: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焦**村委会签订了前山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48932.35元,后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70000元,2013年支付80000元,2015年9月支付1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893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努力的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经结算该工程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3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滩前山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山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待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欠条一张,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以被告焦滩前山村委会为甲方,原告黄**为乙方,双方签订《前山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前山村上、下蓬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前山村上、下蓬自然村村内道路长度462米、宽度2.5米、浇筑厚度16厘米,单价每平方米84.26元(包括基础清理平整、边沟整理、所有浇筑材料);人行道长度586米、宽度1.5米、浇筑厚度10厘米,单价每平方米84.26元(包括基础清理平整、所有浇筑材料);工程款按实际浇筑面积计算;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启动资金由乙方自行垫付,路面平整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壹万元,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底前付款百分之七十,其余款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工程款经结算合计448932.35元。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70000元,2013年1月支付80000元,2015年9月支付10000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对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焦**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及相应结算数额支付工程。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932.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28893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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