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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遂昌县**民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下属大坑自然村、呈坑自然村、半岭自然村修建竹林道路需要,在2011年9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在2012年均通过合格验收。双方在2015年1月11日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203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20000元,剩余200300元拖欠至今未付;另外,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政策处理费用共计14000元以及合同外的土石方外运工程量28000元。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村半岭自然村机耕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原告在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却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5000元。2013年被告又将该村山井坳路段的竹山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56000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3300元未付,经原告一直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33300元,并支付其中200300元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先支付其270300元工程款,并支付其中200300元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剩余工程款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中200300元及56000元款项未付属实,剩余款项答辩人并不认可,答辩人认可的工程款答辩人愿意支付,但现在答辩人资金困难支付不起,剩余原告主张的款项答辩人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浙江处**限公司签订了《遂昌县王村口镇大坑村竹林道路新建工程建设合同》将遂昌县王村口镇大坑村竹林道路新建工程承包给浙江处**限公司施工,后原告挂靠于浙江处**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2012年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203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20000元工程款,剩余2003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山井坳路段竹山道路部分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领款单,确认工程款为56000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验收表、会议纪要、结算单、领条、遂昌县王村口镇大坑村竹林道路新建工程建设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遂昌县王村口镇大坑村竹林道路新建工程及王村口镇大坑村山井坳路段竹山道路工程的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义务,依法应取得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项工程款共计25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起支付2003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000元政策处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256300元并支付其中2003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负担1330元,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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