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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司)、杨*、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炎,被告树**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柳**,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为树**司原股东。2012年,树**司承包了遂昌**中心卫生院医技楼工程项目,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树**司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向云峰卫生院催讨,告知工程款早已支付给树**司。2014年1月26日,原告得知树**司原股东已经将全部股份转给他人,且原股东挪用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此,被告杨*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证明其挪用原告工程款209000元转为欠款的事实,同时约定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柳**立即归还工程款209000元及利息71060元(此利息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至清偿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两项合计280060元;二、被告树**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柳**辩称: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欠条系按吴**的意思写的,且陈**也打电话告知帮答辩人偿还了209000元给吴**,答辩人认为该款已经偿还,答辩人欠款的对象是陈**而非原告。

被告树**司辩称:关于杨*、柳**债权转让的事,公司不清楚且与公司无关,该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协议;如果两被告在我公司还有钱的话,我公司会将两被告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协调好的。

第三人陈**陈述:被告杨*写欠条的时候系三方在场,并不是通过电话联系,吴**实际承包的云峰卫生院工程款是被两被告挪用掉了,后三方协商转成工程欠款,被告出具欠条后,让我从两被告的工程款里扣。出具欠条后数日,吴**联系我说民工工资支付不了,要求我私人先借他些钱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出于朋友关系,我将20万元借给吴**,出借人是我老婆。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柳**系夫妻,也是树**司的原股东。2012年,树**司承包了遂昌**道中心卫生院医技楼工程项目,原告吴**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原告吴**与树**司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被告杨*与柳**将树**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遂昌吴**云丰(峰)卫生院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元整(209000元),注:利息(按2分计付)。现委托陈**(树**司现任股东)从树人建设的解放街拆迁安置房南区块工程款中扣到吴**帐号。第三人陈**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柳**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欠条出具后,第三人陈**并未到树**司领取上述款项。2014年1月28日,原告吴**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向陈**借款人民币贰拾万玖仟元整,利息月息贰分计付。同日,第三人陈**向原告汇款209000元。

另查明:业主方向树**司支付的“遂昌**道中心卫生院医技楼”工程款到位后,被告柳**、杨*将工程款用于其他工程建设。柳**、杨*虽然将树**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但柳**、杨*与树**司之间就“解放街拆迁安置房南区块工程”仍有纠纷,至今未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第三人陈**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吴**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其欠原告吴**工程款20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方式。被告柳**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对该《欠条》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吴**与被告杨*、柳**已约定树**司与吴**之间就“遂昌**道中心卫生院医技楼”的工程款已转为杨*、柳**与吴**之间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向吴**转账的209000元,来源于其妻子的银行存款而非树**司,且有原告吴**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为吴**与陈**之间的私人借款,故被告杨*、柳**主张陈**已经代为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欠付工程款209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合计71060元,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杨*、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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