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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浙江启明博物馆内外墙粉刷工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浙江启明博物馆工程的项目经理陈**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500000元,陈**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另欠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星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欠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曾为被告施工粉刷工程,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陈**出具结算单。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载明“另欠拾万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并签名。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9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工程款的利息9457元。

如果被告周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周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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