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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限公司与芜湖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金**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左杭生,合肥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芜湖金**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且该证据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鉴于芜湖金**限公司在原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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