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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庆地**任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地**任公司(简称地质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民法院(2014)宜*一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徐*在《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地质公司在打桩工程施工和完工后数年时间从未对自己是协议相对方提出异议。相关案件中地质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生效判决,均说明地质公司和徐*在涉案工程中是挂靠关系,地质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实际施工人,其与建设单位万**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本案中,徐*与李**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协议》上未加盖地质公司印章,故徐*与李**系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李**应向合同相对人徐*主张工程款。李**提出地质公司应对徐*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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