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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郡与**有限公司、棕榈园**合肥办事处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棕榈园林股份有**榈公司合肥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凌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凌*诉原审被告棕**司、棕**司合肥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棕**司及棕**司合肥办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园建施工合同系棕**司与合肥百**有限公司签订,实际履行也是在棕**司与合肥百**有限公司之间,与棕**司合肥办事处及凌*无关,故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棕**司合肥办事处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即棕**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棕**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华邦世贸城二期园建工程的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潜山路与南二环交口,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棕**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条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棕**司及棕**司合肥办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棕**司及棕**司合肥办事处上诉称:涉案园建施工合同对本案管辖有明确约定,即由棕榈**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棕**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民法院管辖。另,涉案园建施工合同系棕**司与合肥百**有限公司签订,实际履行也是在棕**司与合肥百**有限公司之间,与棕**司合肥办事处及凌郡无关,故凌郡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棕**司合肥办事处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然涉案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不应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华邦世贸城二期园建工程的工程地点为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潜山路与南二环交口,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合同相对人的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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