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需要增加、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而本案已审理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860元,减半收取129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930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