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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咏**有限公司与台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司)与被告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司的法定代表人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咏**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台州和园东方美地屋面瓦材料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东方美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台州东方美地项目1号、2号、3号样板楼屋面系统进行施工,合同总额500000元,并约定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定金,原告每月25日将工程量上报给监理、被告,被告向原告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进度款。屋面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总工程款5%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屋面瓦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总工程款3%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2%余款(不计息)。另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2‰计算付给原告(总额不超出延期付款总额的4%),作为延期罚金(特殊情况除外)。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原告出具了有关施工全过程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经被告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1月14日,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本工程最终确认的价款为539544.63元,扣除质量保修金5%和被告已付的3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82567.40元。又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16836.4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753.74,并支付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82567.40为计算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16836.46元,其中工程款182567.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7302.7元延期付款罚金。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和园东方美地屋面瓦材料与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东方美地样板房屋面瓦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价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182567.4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和**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屋面瓦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也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付清结算价的95%,根据案件实际和日常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该时间段为结算后10天,即被告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00元,应支付拖欠的182567.4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既主张违约金7302.7元,又主张利息损失,因利息损失大于违约金,如本院适用约定优先原则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话,原告该部分损失即已得到赔偿,仍需从利息损失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部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合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咏**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67.4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咏**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依法减半收取2321.50元,由被告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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