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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岭**限公司与浙**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浙**岩中学(以下简称黄**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蔡**,被告黄**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温岭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8月,被告将其新校区的清献仿古园林工程(包括道路、绿化、园林及仿古建筑等)对外招标,原告以308.25万元中标承建。2008年9月下旬,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此外,还增加了一些零星工程。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于2009年5月9日竣工并提交了《竣工报告》,被告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2010年10月17日,原告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6682368元(其中清献园仿古园林工程合同项下为6228459元,盆景园零星工程等为453909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860000元,尚欠2822368元。原告将决算及施工相关资料交由被告进行审计,但被告至今未对工程完成审计,亦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23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430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学答辩称:一、本案工程款已支付了386万元,付至合同约定价格的125%,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在未提供施工许可证、未出具开工报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廉洁保证金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招投标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内容增加工作量(无答辩人公章或负责人签字),无法提供相应的工程变更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进场合格证等资料,到结算的时候也无真实的竣工图纸和资料;三、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监理单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土建专业监理员颜邦官签字有多种版本,且无加盖监理公司及原告的公章,系伪造,颜邦官作为监理员也无权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被**中学就新校区清献园仿古园林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温岭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中**司)以308.25万元中标。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黄岩中学新校区清献园仿古园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的土建、市政、安装、园林、土石方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园林、绿化、仿古建筑等工程;合同工期:2008年9月29日-2008年12月8日;合同价款:308.2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单价)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张**,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徐**,项目负责人:郑**;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施工许可证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设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实际施工中,涉及到工程量的归属由发包人确定。当本工程需要变更时,应经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可后出具变更联系单;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7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核实并付清所有款项;工程担保:履约担保金融为中标价的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完成,但未经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左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称工程实际施工中在多项项目中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将本案工程提交黄岩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阶段性审计报告,因本案工程施工图没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盖章,工程联系单、承包商联系单、零星工程量清单、太湖石过磅单等资料无业主监理签字、无设计单位及人员盖章或签字,无竣工验收报告等原因,工程量无法计算,不予审计。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市**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台建工鉴字(2015)1003号],结论为:1、清献园绿化工程,无争议造价部分:286662元,争议造价部分:23770元,仿古建筑东侧园路往右部分绿化属于争议部分;2、清献园园林景区工程,无争议造价部分:841843元,争议造价部分:(1)土方,争议部分:283418元(被告认可222962元);(2)深水区挡墙,争议部分:706714元(被告认可493425元);(3)松木桩,争议部分:982414元;(4)石渣,争议部分:31719元;(5)菠萝格增加费,争议部分:89899元;(6)湖石,争议部分:549890元(被告认可157653元);3、清献园给排水工程,无争议造价部分:20722元;4、清献园电气工程,无争议造价部分:44425元,争议造价部分:20508元,镀锌扁钢属于争议部分;5、文化馆古建筑工程,无争议造价部分:1458746元,争议造价部分:(1)木材变更增加造价,争议部分:169120元;(2)松木桩,争议部分:26267元;(3)吊顶,争议部分:10932元;6、文化馆电气安装工程,争议造价部分:7255元,图纸未签字盖章属于争议部分;7、设计费,无争议部分:80000元;8、盆景零星工程,无争议部分:370000元。以上无争议造价部分共计3102398元,争议部分造价共计2901906元(包括被告自认的三项共计874040元)。对上述争议部分,原告仅自行制作了竣工图进行结算,但均无法提供有被告单位或监理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变更联系单、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函、施工合同、设计变更联系单六份、零星工程量清单及附图、园林工程费用表、工程决算书、仿古建筑工程决算书、园林工程决算书等复印件、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竣工资料三册等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及发票、会议纪要、黄**学清献园项目(结算)监理意见、黄岩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无签字许可的开工报告、要求解决一期工程建筑及结算中存在问题的请示、招标文件、投标函、施工合同、过磅单、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黄**学迁建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三份说明、购买灯具等材料的发票或付款凭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共用事业项目,该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并确定明确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原告主张超过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进行结算,应对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合法性及数值承担举证责任。对双方无争议的造价部分3102398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对双方争议的造价部分2901906元,且该部分不属于原告中标时确定的施工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该部分均无法提供有被告单位或监理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变更联系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中仿古建筑东侧园路往右部分绿化、吊顶、文化馆电气安装工程等3项,原、被告争执的是施工的主体是哪方,原告未举证,被告提供购买灯具等材料的发票和付款凭据复印件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项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土方、两处松木桩、石渣、湖石、镀锌扁钢等6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仅能依据被告自认的数额确认相应的工程量,故对原告该6项的诉讼请求,以被告自认的数值为准(土方222962元、湖石157653元)。对深水区挡墙项目,原告已施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及时就该项目质量或超量完成提出异议或加以制止,被告应按现存挡墙的实际价格706714元支付给原告。对菠萝格增加费及木材变更增加费2项,原告未提供购买相应木材的证据,原告主张该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共计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为4189727元(3102398元+222962元+706714元+157653元),减去已支付的3860000元,尚应支付32972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能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岩中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岭**限公司工程款329727元。

二、驳回原告中岭**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4元,由原告中岭**限公司负担20271元,由被告**岩中学负担3683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中岭**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岩中学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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