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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中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中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移动公司)是长丰移动通讯综合楼工程业主,义**司为该综合楼建筑部分总承包商,中**司为外墙一体化外保温装饰板分项工程施工方。义**司、中**司于2011年6月11日就分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义**司为中**司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临水、临电等,水电等(工地一切其他费用中**司向义**司支付人民币3000元);中**司应支付义**司工程配套费5%(按罗宝板审计后工程总价)。

原审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及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41号案件查明分项工程审计定价为1003885.32元,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969811.86元(按罗宝板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税金33103.65元、规费969.81元。长**公司支付义**司工程款5393918.42元,含外墙一体化外保温装饰板工程款1003885.32元,所涉税费由义**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时缴纳。

2014年12月18日,义**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依约支付其工程配套款50194.25元、施工临时水、电费用3000元、后期垫付维修及人工费10000元、工程营业税和所得税45566.35元,赔偿其未依约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及所需材料发票的损失50000元,合计15876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义**司与中**司就长丰移动通讯综合楼外墙一体化外保温装饰板分项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上述工程审计定价为1003885.32元(工程量清单计价969811.86元、税金33103.65元、规费969.81元),(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及(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义**司支付中**司工程款323885.32元(含税金33103.65元,规费969.81元,合计34073.46元),但税金、规费均由义**司缴纳,应从中**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义**司诉请中**司支付垫付税费,予以支持,数额为审计确定金额34073.46元,对义**司诉请数额45566.3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义**司诉请中**司依约支付5%工程配套费,予以支持,数额为罗宝板审计后工程总价969811.86元u0026times;5%=48490.59元;对诉请现场临时水、电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义**司未提供中**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质量保证金50194.25元、维修费用2000元、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义**司诉请扣留50000元资料损失补偿,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就工程付款事项达成备忘录,且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3月20日经安徽省**民法院审理终结,故对中**司辩称义**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中**司辩称工程款税费自行缴纳,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中港**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工程税费34073.46元,工程配套费48490.59元,现场临时水、电费3000元,合计85564.05元;二、驳回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按照1737.50元收取,由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承担820元,合肥中港**责任公司承担91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义**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工程税费,且其与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均有义务向税务征收机构各自缴纳税费,原审判令上诉人向义**司支付税费及工程配套费有违事实,缺乏依据。双方争议已经生效判决审结,义**司本次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从未认可工程款付款备忘录,生效判决虽确认了该备忘录效力,但该备忘录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义**司从未主张过税费或者工程配套费,即使主张,依约亦应在工程竣工,交付或审计结算时一并提出,义**司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义**司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义**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就原告中**司诉被告义**司及被告中国移**司合肥分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司支付中**司拖欠长丰移动通讯综合楼外墙一体化外保温装饰板分项工程款323885.32元(含税费),驳回了中**司对中国移动**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请及对义**司的其他诉请。中**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在前案中对中**司与义**司的涉案工程款纠纷作出过生效判决,义**司本次起诉对工程配套款、施工临时水、电费、维修费、税款等的诉请,实质落入双方工程款纠纷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市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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