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南**限公司与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福**司)与上诉人合**有限公司(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福**司和同**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司委托代理人翟**、韩*,同**司委托代理人华*和、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活动。经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一期1#、2#、3#、5#、7#、9#楼《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11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2010年3月5日,而《中标通知书》下达于2010年3月13日;二期工程16#、17#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11月25日;12#、15#、18#-23#楼、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10日,而《中标通知书》下达于2011年9月2日。可见,双方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实质性的磋商,存在串标行为,双方签订的系列《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